(2015)徐民终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陆登攀与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2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城南大道西侧维天大厦207室。诉讼代表人姜广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登攀。委托代理人于松林,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家玉,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89号帅越地热科技开发中心300室。法定代表人林钦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信超,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银都徐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登攀、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银都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3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天银都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被上诉人陆登攀的委托代理人于松林,被上诉人中天银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信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天银都徐州公司系中天银都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2013年5月10日6时许,陆登攀在中天银都徐州公司承建的本市铜山区房村镇阳光花园工地,在将钢丝绳往搅拌机上的滑轮置放时,被掉落的沙斗击伤右手。陆登攀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S62.711)指多发性开放性骨折(右中环指);2、(S65.502)指血管损伤(右环指);3、(S64.301)指神经损伤(右环指);4、(S61.101)手指开放性伤口伴有指甲损害(右环小指)。并于当日行右中环小指清创、中环指骨折复位内固定,环指血管神经修复+环小指甲床修复术。陆登攀于2013年5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甲床坏死可能,指骨外露可能,二次手术处理可能;2、术后一月来院复查X片一次,视X片情况拔除克氏针;3、适当功能锻炼,必要时二次手术可能;4、出院后1周、2周、1月、2月、6月复诊;5、有情况随时门诊复诊。陆登攀共住院16天。后陆登攀向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3年8月27日在《彭城晚报》刊登公告,向中天银都徐州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陆登攀为此支付公告费300元。2013年11月22日,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铜人社工认字(2013)第2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陆登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25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徐劳工鉴通(2014)第201405384号《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陆登攀构成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陆登攀缴纳劳动鉴定费400元。该局于2014年10月15日在《彭城晚报》刊登公告,向中天银都徐州公司送达了《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陆登攀为此支付公告费300元。2014年8月7日,陆登攀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与中天银都徐州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中天银都徐州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赔偿金等共计195765元。该委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泉劳仲不字(2014)第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陆登攀遂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中天银都徐州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从不知晓鉴定或劳动保障机构作出的法律事宜,也从未收到任何有关仲裁的文书资料,以及中天银都徐州公司及中天银都公司辩称与陆登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因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认定,且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作出的相关法律文书通过公告的送达方式向中天银都徐州公司进行了有效送达,中天银都徐州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在本次诉讼中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中天银都徐州公司和中天银都公司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现工伤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虽然中天银都徐州公司与陆登攀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陆登攀所受伤害已经被认定为工伤,足以认定陆登攀与中天银都徐州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天银都徐州公司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现陆登攀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天银都徐州公司是中天银都公司依法设立的法人分支机构,该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中天银都公司对中天银都徐州公司以自己的财产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责任。陆登攀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确定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陆登攀按照本市2013年度建筑企业职工月平均收入3440元作为其工资标准,中天银都徐州公司也未就的工资发放情况提交证据,故可按每月3440元计算9个月,计款3096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本市人口预期寿命为男74.35岁与陆登攀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51年,按照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计发基数每月3918元计算0.4个月,计款79927.2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每月3918元,计算10个月,计款3918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陆登攀在2013年5月10日遭受工伤,后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2014年6月25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期限已超过一年,现陆登攀主张按照12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未超过12个月,并无不当,在陆登攀停工留薪期间应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12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16天,每天18元,计款288元。6、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的标准每天50元,计算16天,计款800元。7、鉴定费,有票据证实,且是陆登攀为工伤认定实际支出的费用,计款400元。8、公告费,有票据为证,亦是陆登攀为工伤认定实际支出的费用,计款600元。9、交通费,虽然陆登攀未提供票据,但鉴于其住院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93735.20元。遂判决:一、解除陆登攀与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陆登攀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合计193735.20元;三、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四、驳回陆登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天银都徐州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既未与陆登攀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从未与之发生过劳动关系,即上诉人与陆登攀从未因涉案工程产生过劳务关系或合同关系。2、上诉人与陆登攀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而且从不知晓鉴定或劳动保障机构作出的任何法律文书,并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前述单位是以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的裁决,且裁决的结果对上诉人产生了约束力,原审法院依据原审原告提供的仲裁机构的相关法律文书作出判决是错误的。3、无论原审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即按照仲裁优先的原则原审法院不应直接进行审理,应告知陆登攀先行仲裁,但原审法院并未依法对本案的程序问题进行审理,迳行作出了实体判决,显然是错误的。4、作为本案的案件事实部分,原审法院应责令陆登攀提供医疗费用以及工资的支付主体和来源,从而能够查清陆登攀的雇主身份,但是通过原审庭审能够明确上诉人与陆登攀之间并不存在实体上的雇佣关系,故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做出判决显然是错误的。5、即使陆登攀所诉情形属实,上诉人系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也不应在实体上承担责任。其行为的后果应由总公司承担,但原审法院却判决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系本末倒置。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陆登攀答辩称,1、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根据最高院的答复,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伤职工与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徐州市人社局在肯定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被上诉人陆登攀所受到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书已经生效,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2、徐州市人社局和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相关文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上诉人没有在法定的期间提出异议,更何况上诉人在收到原审法院诉讼文书后,已经明确知道工伤认定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但上诉人没有启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和其他相关程序处理,上述文书已经生效,上诉人没有理由否定法律文书的效力。3、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劳动仲裁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只是对被上诉人陆登攀申请仲裁行为的单方处理,法律没有规定劳动仲裁机构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必须送达对方当事人,上诉人主张送达文书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上诉人是中天银都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取得了营业执照,被上诉人由其招用,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在企业分支机构不能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情况下,设立分支机构的法人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特别是在当前设立分支机构无需注册资本金和相应财产登记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中天银都公司承担责任不仅有法律依据,而且更具有积极意义,确实维护了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总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上诉人中天银都公司答辩称,同意中天银都徐州公司的上诉意见。1、徐州分公司没有雇佣陆登攀,不存在劳动关系,所谓存在劳动关系是我公司雇佣在三个月后签订劳动合同的,才能成立有劳动关系,不超过3个月临时雇佣的,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工地是项修考和罗国保等人承包的,应该由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3、本案应传唤项修考和罗国保到庭。4、一审法院在没有传项修考和罗国保到庭,就依法判决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发回重审。5、我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陆登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陆登攀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陆登攀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已被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在确认陆登攀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作出了陆登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无需通过仲裁进行劳动关系的确认。二、上诉人主张不知晓鉴定或劳动保障机构作出的任何法律文书,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作出的相关法律文书通过公告的送达方式向上诉人进行了有效送达,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在本次诉讼中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不采信。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属于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作为中天银都公司的分公司,其财产也是中天银都公司的财产,其承担民事责任后财产权益减损的后果最终还是归属中天银都公司,分公司在经营中引致的责任可先以分公司相对独立的财产支付,不足部分再以公司财产清偿。综上,上诉人与陆登攀的劳动关系已经行政机关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确认,上诉人未为陆登攀缴纳社会保险,陆登攀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陈 颖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宗 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