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建商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与徐敏、徐樟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徐敏,徐樟清,李建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商初字第1453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严州大道锦绣山庄1栋1-4层。负责人徐军芳,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源,系原告员工。被告徐敏。被告徐樟清。被告李建林。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徐敏、徐樟清、李建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廖源、被告徐敏、李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樟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起诉称:被告徐敏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8月5日向我行申请办理民泰银行商惠通卡,约定被告徐敏可以在30万元额度内进行取现透支。每月30日为账单日,账单日后第25日为到期还款日。同日,被告徐樟清签订共同还款确认书,为被告徐敏的该商惠通卡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建林为被告徐敏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敏于2012年8月22日申领了卡号为62×××09的民泰银行商惠通卡。同日,被告徐敏取现透支295699.88元,但未如期归还我行该透支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11月11日为止,被告徐敏、徐樟清欠原告透支款本息317286.75元,被告李建林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我行现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徐敏、徐樟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5699.88元,并支付该款截至2014年11月11日利息、罚息21586.87元(2014年11月12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浙江民泰银行商惠通卡合约约定另行计付);2、判令被告徐敏、徐樟清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李建林对被告徐敏、徐樟清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敏辩称:原告所述我尚欠原告上述贷款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李建林辩称:我为被告徐敏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情况属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民泰银行商惠通卡领用申请表(附领用合约)、商惠通卡章程复印件,证明被告徐敏在原告处申请领用额度为30万元的商惠通卡的事实。2、共同还款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徐樟清自愿为被告徐敏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民泰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建林自愿为被告徐敏的借款向原告民泰银行提供承担保证的事实。4、民泰银行柜面电子系统现金交款单、分户明细帐页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徐敏交付款项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1、2、3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被告徐敏、李建林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徐敏、李建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徐樟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民泰银行提供的四组证据材料,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陈述,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8月5日,被告徐敏向原告申请办理民泰银行商惠通卡,约定被告徐敏可以在30万元额度内进行取现透支。每月30日为账单日,账单日后第25日为到期还款日。同日,被告徐樟清签订共同还款确认书,承诺为被告徐敏的该商惠通卡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民泰银行与被告李建林签订《民泰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建林为被告徐敏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徐敏所申办的民泰银行商惠通卡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及费用(包括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8月22日,被告徐敏申领了民泰银行商惠通卡(卡号为62×××09)。同日,被告徐敏取现透支人民币295699.88元。截至2014年11月11日,被告徐敏、徐樟清仍欠原告透支款本息317286.7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被告徐敏在透支取现后,未清偿透支款本息,被告徐樟清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均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建林为被告徐敏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徐敏、徐樟清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应在保证期间和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追偿。综上,原告民泰银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樟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敏、徐樟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德支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95699.88元,并支付该款截至2014年11月11日利息(包括罚息)人民币21586.87元(2014年11月12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浙江民泰银行商惠通卡合约的约定另行计付)。二、被告李建林对被告徐敏、徐樟清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5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20元,合计人民币8179元,由被告徐敏、徐樟清负担,被告李建林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泉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方国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傅千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