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商终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南通开发区华实纺织有限公司与刘学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学艺,南通开发区华实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商终字第00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艺。委托代理人张海鹏,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开发区华实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开发区小海街道四圩桥村20组。法定代表人鲁桂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旭,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庆斌,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学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开发区华实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商初字第0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学艺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鹏、被上诉人华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庆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实公司一审诉称,刘学艺系个体经营者。2012年8月15日起,刘学艺以“郑州市万福酒店布草用品厂”的名义与华实公司签订多份产品购销合同,向华实公司定制布料。华实公司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2013年5月21日,刘学艺出具字据一份,确认其以“郑州市万福酒店布草用品厂”的名义与华实公司发生合同关系,并确认截止到2013年5月21日欠华实公司64万元。此后,华实公司多次向刘学艺催要欠款,但刘学艺至今未付。经查,“郑州市万福酒店布草用品厂”仅是刘学艺的经营字号,未领取营业执照。华实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学艺支付华实公司6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华实公司自2014年5月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刘学艺承担。庭审中,华实公司变更诉请金额64万元为267634元。刘学艺一审辩称,其作为郑州市万福酒店布草用品厂的财务主管不应当由其个人来承担该笔债务。该合同债务在2013年5月22日之后有其他支付款项,该笔合同款已经减少为21763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11月3日,华实公司与郑州万福酒店布草用品厂签订产品供销合同6份。2013年5月21日,刘学艺向华实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经核账截止到2013年5.21号,郑州万福酒店布草用品厂欠华实公司余款陆拾肆万元整(¥640000元)。刘学艺136××××1740,××,2013.5.21号”。另查明,2013年5月25日,华实公司收到郑州万福酒店布草用品厂案涉布匹退货,折抵货款56366元,相关退货明细记载于以郑州市万福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为抬头的信笺纸中。2013年5月26日,华实公司收到郑州万福酒店布草用品厂现金1000元。2013年6月5日,华实公司收到郑州万福酒店布草用品厂现金1000元。2013年6月9日,华实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桂芬收到刘学艺转账7万元。2013年7月23日,华实公司收到郑州市万福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承兑汇票一张,汇票金额20万元。2013年12月4日,华实公司收到郑州万福酒店布草用品厂现金4000元。2013年12月10日,华实公司收到刘学艺转账4万元,上述款项金额合计为372366元。双方均认可该上述372366元系用于支付案涉货款。此外,2013年11月6日,郑州市万福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向华实公司转账5万元。另查明,郑州万福酒店布草用品厂未依法登记并办理营业执照。郑州万福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学艺。原审法院认为,郑州万福酒店布草用品厂未依法成立,不具备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刘学艺亦无权以郑州万福酒店布草用品厂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现华实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刘学艺虽未与华实公司订立书面产品供销合同,但其以郑州万福酒店布草用品厂的名义与华实公司进行对账、办理退货、支付货款的民事行为可以认定其系行为人。在未能提供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刘学艺应当承担案涉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关于刘学艺辩解,其系以郑州万福酒店布草用品厂财务主管的身份出具对账单,系职务行为,并非认可上述债务。因郑州万福酒店布草用品厂并非合法主体,刘学艺关于职务行为的辩解显然不能成立。至于其抗辩郑州万福酒店布草用品厂系他人合伙经营,但对此刘学艺作为行为人有义务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责任主体,在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合伙事实的情况下,其作为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承担责任后,其可依法追偿。关于未支付金额,华实公司庭审中主张267634元,并对刘学艺主张的一笔5万元已支付货款不予认可。刘学艺系郑州万福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决定转账款项用途。其表示该笔5万元转账用于抵扣案涉货款,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故华实公司主张的267634货款中应扣除5万元,刘学艺未支付货款为217634元。关于华实公司主张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刘学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华实公司货款217634元及以21763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华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3970元,由华实公司承担9220元,由刘学艺承担4750元。上诉人刘学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刘学艺只是郑州市万福酒店布草用品厂的财务主管,对外以郑州市万福酒店布草用品厂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不应该承担由此产生的还款责任。郑州市万福酒店布草用品厂未依法登记并办理营业执照,产生的责任应该由其实际经营人承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郑州万福酒店布草用品厂虽然没有依法注册登记,但不能否认其主体地位,现行的民事法律法规中承认非企业法人的主体地位,即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42条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本案郑州万福酒店布草用品厂应为当事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华实公司辩称,郑州万福酒店布草用品厂未领取营业执照,并非合法主体。刘学艺陈述郑州万福酒店布草用品厂是他人经营,其为郑州万福酒店布草用品厂的财务主管,刘学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郑州万福酒店布草用品厂没有依法成立,刘学艺无权以该厂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职务行为的抗辩不能成立。刘学艺对非企业法人的理解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的货款是否应当由上诉人刘学艺承担。本院认为,首先,郑州万福酒店布草用品厂非合法存在的民事主体。郑州万福酒店布草用品厂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未依法成立,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刘学艺无权以其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刘学艺于2013年5月21日向华实公司出具结算单,其中虽注明郑州万福酒店布草用品厂结欠华实公司货款,但因郑州万福酒店布草用品厂并不合法存在,刘学艺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无法认定为郑州万福酒店布草用品厂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其次,刘学艺主张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能成立。刘学艺主张其受聘于郑州万福酒店布草用品厂担任财务主管的职务,其以该身份出具结算单,但刘学艺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刘学艺庭审中表示对郑州万福酒店布草用品厂的负责人员、设立等情况并不清楚,亦未提供材料证实,故对刘学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刘学艺支付款项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对承担货款责任的确认。刘学艺作为郑州市万福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将20万元承兑汇票支付给华实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转账5万元给华实公司。2013年12月10日,刘学艺个人转账4万元给华实公司。刘学艺虽陈述郑州市万福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为资金拆借行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同时,刘学艺还陈述个人付款系因郑州万福酒店布草用品厂无公司账户而为,对此,刘学艺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其与郑州万福酒店布草用品厂或其他负责人存有关于上述付款的结算等情形,刘学艺该陈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学艺确认郑州市万福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及其本人的付款行为系偿还案涉货款,应当认定为其对案涉买卖合同的确认,刘学艺应当作为付款责任的主体,其仍应当偿还剩余货款,一审判决刘学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学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上诉人刘学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兴娟审 判 员 蔡荣花代理审判员 沈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顾 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