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蔡黄荣与吴永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黄荣,吴永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953号原告蔡黄荣,其余略。委托代理人王建香,女,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吴永德,其余略。原告蔡黄荣诉被告吴永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吴永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7日,被告吴永德驾驶车牌号为贵EM28**号小型轿车从安龙方向往册亨方向行驶,19时许,当行至20313线50km+300m(小地名:安龙县兴隆镇巧凹小学路段)处掉头时,撞向原告蔡黄荣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蔡黄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永德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蔡黄荣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到安龙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当日转院到兴义市盘江医院住院治疗,在黔西南州中医院进行CT扫描,入院诊断为右小腿离断伤(中下1/3处),头皮裂伤。住院日期从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6月16日,共计40天。因本次事故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5579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0天=4000元;3、营养费100元/天×40天=4000元;4、护理费119元/天×40天=4760元。以上损失共计68557.9元。原告因生活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导致原告尚未痊愈就出院,原告暂时起诉医疗费等损失,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后续主张。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安龙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安龙县人民法院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安民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吴永德所有的吉利牌贵EM28**号轿车进行保全。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855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三、兴义市盘江医院医疗机构证明书1页、盘江医院住院病历2页、盘江医院出院小结1页及医疗发票7张金额55797.9元。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兴义盘江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为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6月16日,并已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四、兴义市盘江医院用药清单、兴义市盘江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拟证明:兴义市盘江医院有执业资质及原告住院用药的情况。被告吴永德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有错误。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原因和责任的认定中,认定吴永德负全部责任,但被蔡黄荣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落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也有过错,也应负有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计算标准过高,无法律依据,本次事故发生后的次日,被告吴永德本人主动到原告住院治疗的兴义市盘江医院缴纳了1万元的医疗费,应当从赔偿的医疗费中扣除。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一、盘江医院医疗费预交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1万元的医疗费。经举证质证,被告吴永德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告吴永德驾驶其所有的贵EM28**号小型轿车从安龙方向往册亨方向行驶,19时许,当行至20313线50km+300m(小地名:安龙县兴隆镇巧凹小学路段)处掉头时,与原告蔡黄荣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蔡黄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永德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蔡黄荣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到安龙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安龙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费1000元,支付黔西南州中心血站费用2744元,支付黔西南州中医院挂号费、CT扫描费用1767.5元,并于当日转院到兴义市盘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50286.4元(含被告吴永德于2015年5月8日预交费用10000元),入院诊断为右小腿离断伤(中下1/3处),头皮裂伤。兴义市盘江医院具有执业许可资格。同时查明,被告吴永德驾驶其所有的贵EM28**号小型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投的保险已脱保。对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印证。本院认为,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认定:被告吴永德未安全文明驾驶,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对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原告蔡黄荣驾驶的车辆,虽未取得驾驶证,未依法落户,但其在本次事故中无直接过错,因而认定吴永德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主张不给予采纳。另,被告主张盘江医院无医疗资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盘江医院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资格无异议,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统计数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范围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5579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0天=4000元。3、营养费100元/天×40天=4000元。4、护理费为居民服务行业28437元/年÷12月÷30天×16天=3160元。合计66957.9元(含被告已付医疗费10000元)。据此,依照上述理由及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永德赔偿原告蔡黄荣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损失共66957.9元,减去被告已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支付56957.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蔡黄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元,减半收取757元,被告吴永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岑春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金梅第2页共5页第3页共5页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