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岸区睿仪广告经营部与武汉世纪传宇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107号原告武汉市江岸区睿仪广告经营部,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康怡花园3-1栋2单元4层1室。经营者吴玉宝。委托代理人汪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世纪传宇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2号1层1室。法定代表人袁宁,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碧,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武汉市江岸区睿仪广告经营部(以下简称睿仪经营部)与被告武汉世纪传宇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传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仪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汪明、被告世纪传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睿仪经营部诉称,2013年7月9日,原告睿仪经营部与被告世纪传宇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世纪传宇公司向原告睿仪经营部订购一批灯箱,总价款208500元,如被告世纪传宇公司未按合同期限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所欠款项的10%支付滞纳金。2013年8月17日,原告睿仪经营部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世纪传宇公司,并承诺余款38500元将按期支付,但被告世纪传宇公司至今未向原告睿仪经营部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睿仪经营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世纪传宇公司偿还原告睿仪经营部下欠货款38500元及违约金11550(按欠款总额的3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世纪传宇公司承担。被告世纪传宇公司辩称,由于原告睿仪经营部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世纪传宇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此外,原告睿仪经营部计算违约金金额过高,不应按照欠款的30%计算。综上,被告世纪传宇公司不同意原告睿仪经营部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原告睿仪经营部与被告世纪传宇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被告世纪传宇公司)向乙方(原告睿仪经营部)订购一批灯箱,尺寸由甲方提供,光源为T5灯管工程总造价208500元;甲乙双方在合同书签字生效时起,甲方需付款60000元,乙方制作工程进度至70%后甲方现场确定无误付款80000元,乙方完成全部工程后甲方付款30000元,灯箱全部拖走后9月15日前甲方再次支付31500元,余款70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后即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灯箱保质期为一年;甲方超过合同规定期限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所欠款项的10%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睿仪经营部于2013年8月17日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灯箱,被告世纪传宇公司向原告睿仪经营部出具了验货单。同日,被告世纪传宇公司向原告睿仪经营部出具《告知函》一份,承诺在2013年9月15日前支付下余工程款31500元,于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质保金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睿仪经营部提交的《合同书》、《告知函》、灯箱出厂验货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告睿仪经营部与被告世纪传宇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属于承揽合同性质,其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睿仪经营部已按照合同约定制作灯箱,并交付给被告世纪传宇公司,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且产品质保期已届满,被告世纪传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告知函》的承诺承担支付下欠货款和返还质保金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睿仪经营部要求被告世纪传宇公司支付下欠31500元货款及7000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约定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的“每逾期一天,按所欠款项的10%支付滞纳金”的内容,属于违约金条款,由于按该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睿仪经营部所受实际损失,原告睿仪经营部自愿将违约金调减至欠款金额的30%即11550元,其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一并支持。关于被告世纪传宇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世纪传宇公司对于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主张,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世纪传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世纪传宇广告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武汉市江岸区睿仪广告经营部欠款38500元;二、被告武汉世纪传宇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市江岸区睿仪广告经营部违约金115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其他诉讼费用40元,合计1090元,由被告武汉世纪传宇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武汉市江岸区睿仪广告经营部已预付,被告武汉世纪传宇广告有限公司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武汉市江岸区睿仪广告经营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喻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叶长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