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6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贺小珍与北京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6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小珍,女,1962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来功,男,1957年3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经纬工业小区129号。法定代表人齐国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楠,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小珍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6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小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来功、被上诉人国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晓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小珍在一审法院诉称:其于2003年3月1日到国旺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900元,国旺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其休年假,请求判令:1、确认其与国旺公司200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国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600元;3、国旺公司支付2003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19200元;4、国旺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800元;5、国旺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4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17406元;6、国旺公司支付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2月14日工资2850元。国旺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贺小珍的诉讼请求,国旺公司在昌平的经营地点是分公司,该分公司是2009年成立的,贺小珍称2003年3月1日到国旺公司工作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贺小珍是2013年已达退休年龄后到分公司担任保洁员,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贺小珍出生于1962年7月10日,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国旺公司昌平分公司营业执照显示成立日期为2009年3月27日。贺小珍称其于2003年3月1日到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国旺混凝土有限公司,自己一直工作至2015年2月14日。国旺公司称与贺小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贺小珍是国旺公司昌平分公司于2013年招聘的保洁员,双方是劳务关系。2015年3月23日,贺小珍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3月30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贺小珍已逾50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调整范围为由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贺小珍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法院。一审庭审中,贺小珍提交2005年1月、2月、3月、6月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及加盖有国旺公司昌平分公司公章的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考勤表,证明其与国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国旺公司对考勤表予以认可,对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不予认可,并表示考勤表也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昌劳人仲不字(2015)第0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考勤表、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贺小珍虽主张其于2003年3月到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国旺公司昌平分公司,但国旺公司昌平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成立日期为2009年3月27日,贺小珍提交的2005年工资发放表也是复印件,国旺公司不予认可,故法院对贺小珍主张的入职时间不予认可,贺小珍要求确认其与国旺公司于2003年3月1日至2012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国旺公司支付2003年3月1日至2012年7月10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未休年假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标准为年满50岁。女职工在达到退休年龄后,与其工作单位之间是劳务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调整范围。贺小珍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其于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在国旺公司昌平分公司工作,但贺小珍已于2012年7月1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工作单位之间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故贺小珍要求确认其与国旺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按照劳动关系要求国旺公司支付2012年7月11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休假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贺小珍的诉讼请求。贺小珍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2008年8月18日至2012年7月10日贺小珍与国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国旺公司支付2003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192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800元、2008年8月至2015年2月双休日加班费109824元。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存在劳动关系是客观事实。国旺公司拒绝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贺小珍提交的证据虽然只有部分加盖公章,但也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贺小珍先在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上班,后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更名为国旺公司昌平分公司,可是单位名字变了,贺小珍工作地点没有变化,贺小珍从2008年8月份至2015年2月一直在国旺公司昌平分公司上班,与国旺公司2008年8月至2012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贺小珍在国旺公司工作,国旺公司没有按照相关规定给贺小珍缴纳社保,导致贺小珍无法享受养老待遇。国旺公司答辩认为:其与贺小珍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贺小珍提交暂住证、三份证人证言、国旺公司管理人员一览表、工人工资构成表,证明2008年8月开始与国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买卖合同书、(2013)昌民初字第11933号民事判决书,三份财务报表,证明国旺公司成立时间。国旺公司认为上述材料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认为暂住证上的服务处所不是国旺公司,与国旺公司无关。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不认可。对管理人员一览表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对工资构成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不认可。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财务报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贺小珍主张与国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就该事实的存在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贺小珍虽主张其于2003年3月到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国旺公司昌平分公司,但国旺公司昌平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成立日期为2009年3月27日;贺小珍提交的2005年工资发放表是复印件,国旺公司不予认可;暂住证的有效期为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服务处所的名称也与国旺公司不一致;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工人工资构成表未加盖公章,国旺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贺小珍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与国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贺小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贺小珍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贺小珍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顾萍代理审判员 朱 华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