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与宿东、贵州智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宿东,贵州智诚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负责人雷文化,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江雨,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东。委托代理人张丽,贵州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智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七里冲路3号。法定代表人谭德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宿东及原审第三人贵州智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诚混凝土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商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宿东(被保险人)对车牌号为贵A528**号特种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保,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342000元和其他险种,索赔权益人为第三人智诚混凝土公司。2014年3月15日22时30分,刘斌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工地因操作不当掉下桥,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经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本车无法修复,建议报废,车辆总价值405000元,已使用折旧年限费81000元,除去残值3000元,总损失价321000元。被告在庭审中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经释明,其未再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评估鉴定申请。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款,但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32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投保人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辩称保险单约定索赔权益人为第三人,原告无权主张权益,因受益人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本案属财产保险纠纷,保险单中约定第三人为受益人的约定无效,第三人不具有本案的保险利益,且第三人在本案中明确要求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原因,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因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被告虽不予认可该认定,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事故认定原因予以采信,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对于保险金额,根据贵阳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评估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无法修复,建议报废,总损失价321000元并未超过保险单中约定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42000元,故对该鉴定结论损失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32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宿保险金人民币3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5元,减半收取305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判宣判后,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第一时间到现场勘察,根据驾驶员刘斌陈述,该车受损原因是驾驶员停车在坡上,然后下车问路,随后车辆下滑落桥受损。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范围;2、保险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签订的,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履行了告知义务,尤其是免责条款,也明确告知且予以解释。另被上诉人名下有多辆车在上诉人处投保,对保险条款较为熟悉;3、保险单约定受益人为第三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故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其权益。被上诉人宿东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为:1、事故发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范围;2、上诉人认为系无人驾驶发生的事故与客观事实不符,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据;3、保险合同上的免责条款上诉人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4、本案是财产保险纠纷,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因此,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条款无效,且第三人明确表示赔偿款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智诚混凝土公司答辩除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外,还认为车辆属于被上诉人所有,赔偿款应由其领取,第三人无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宿东以其与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的约定,要求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其支付保险金32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宿东无权主张权益。对此,因宿东是受损车辆所有人,也是受损车辆被保险人,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原审第三人智诚混凝土公司虽约定为受益人,但其与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保险事故系无人驾驶不属于保险范围,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对此,因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系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无人驾驶造成事故,对于免责条款,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故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1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俊代理审判员 庞敏代理审判员 彭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