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商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与邱家荣、徐建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邱家荣,徐建明,钟开银,潘兆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商初字第003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住所地洪泽县东风路47号。法定代表人洪玉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苏榕,该行员工。被告邱家荣。被告徐建明。被告钟开银。被告潘兆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以下简称洪泽邮政银行)诉被告邱家荣、徐建明、钟开银、潘兆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锦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泽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徐苏榕、被告潘兆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家荣、徐建明、钟开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泽邮政银行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邱家荣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年利率14.78%,被告徐建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潘兆芳、钟开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还欠贷款本金134958.70元,依法要求被告邱家荣、徐建明还贷款本金134958.7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潘兆芳、钟开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潘兆芳辩称:担保是事实,要求分期还款。被告邱家荣、徐建明、钟开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邱家荣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二条、贷款金额贰拾万元,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八条,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三条,被告钟开银、潘兆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六条,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邱家荣双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约定,被告邱家荣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年利率14.78%。截止到2015年4月16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134958.7元及利息。另查明,为保证原告与被告邱家荣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2014年6月2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潘兆芳、钟开银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潘兆芳、钟开银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还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邱家荣、徐建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还贷款本息义务。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洪泽邮政银行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20万元义务,但是,被告邱家荣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洪泽邮政银行要求被告邱家荣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兆芳、钟开银为被告邱家荣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潘兆芳、钟开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邱家荣、徐建明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家荣、徐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借款本金134958.7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6月26日按年利率14.78%计算利息;自2015年6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9.214%标准计算利息)。二、被告潘兆芳、钟开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9元,减半收1499元,由被告邱家荣、徐建明、钟开银、潘兆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锦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甜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