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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高新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某、牛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3年因犯抢劫罪被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7年因吸毒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罚款5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4月1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绵阳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19日由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牛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绵阳市人,户籍所在地绵阳市涪城区关帝镇水塘村一组。2009年因携带管制刀具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3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绵阳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19日由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绵高新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敬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牛某某窜至绵阳高新区“西都生活广场”小区,由牛某某进入小区寻找作案目标,经敲门确认屋内无人后,电话通知王某。王某随即赶到现场,并使用其在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打开入户防盗门。牛某某负责望风,王某进入室内盗走卧室电脑桌内“黄色金属吊坠”一个、衣柜化妆盒内的“铂金戒指”一枚、床边的台上放置的“三星”NOTE3和S4手机各一部、以及女士背包里面钱包内的现金2000多元。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经物价鉴定:涉案铂金戒指价值26000元,“三星”NOTE3手机价值2699.89元,“三星”S4手机价值1160.06元。2015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分别将王某、牛某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二被告人以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涉案的被盗物品黄色金属吊坠因无发票等其他证据证明其价值,故未能进行物价鉴定,二被告人供述称该吊坠变卖价格为400元;2、二被告人在被抓获后,办案民警遂对二人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胶体法检测,其检测结果呈阳性,证实二人系吸毒人员;3、二被告人作案所盗的黄色金属吊坠、手机已被变卖,所得赃款以及盗窃所得的2000余元现金均已被二被告人分赃耗用,铂金戒指已被被告人王某转赠他人,现无法找回。4、作案工具有手套一只、金属条、六角扳手及作案时二被告人所穿的衣物等已被扣押在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到案经过、二被告人户籍资料、二被告人身份的基本情况表;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图、被盗现场照片及视频侦查说明、光盘一张;手机检查笔录、检查手机照片、二被告人通话清单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书、手机与首饰的的购销票据复印件证实被盗物品价值;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查询明细单、情况说明;对二被告人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证明二被告人系吸毒人员;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盗情况;被告人王某、牛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等证实二被告人的作案情况及销赃、分赃情况;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的(2003)游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绵涪公(北)决字(2007)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绵阳市公安局绵公(巡)决字(2009)第3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牛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载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互相配合,积极主动,可不分主从犯;但被告人牛某某的作用相对被告人王某较轻,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但其当时系未成年犯罪,可不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牛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辩称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套一只、金属条、六角扳手等予以没收。四、责令被告人王某、牛某某退赔本案被害人涉案财物相应损失3025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冯凤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