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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杨玉红与被告李静、XX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红,李静,XX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0号原告杨玉红。委托代理人袁晓龙,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静。委托代理人刘玉玺,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朋,曾用名陈东朋。原告杨玉红与被告李静、XX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XX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1月31日,被告陈东朋向原告杨玉红借款63000.00元,并于2014年1月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63000.00元,借款人为陈东朋。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东朋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借款63000.00元仍未偿还。被告陈东朋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故此其妻子李静也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30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欠条一张。被告李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李静没有借过原告的钱,与陈东朋不是夫妻关系,也不是同居关系。如果陈东朋有借款也是他个人的借款,与李静无关,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李静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东朋辩称:我虽然与原告认识,但是我2012年没有向原告借过钱,2014年我没有给原告打过条。而且我的名字是“陈东鹏”而不是“陈东朋”。二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起,被告XX朋以其曾用名陈东朋陆续向原告杨玉红借款63000.00元,并于2014年1月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杨玉红钱63000.00元正欠款人陈东朋借款日期2014年1月。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XX朋至今未还。原告以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且借款用于家庭支持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30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XX朋在诉讼中以“陈东朋”应诉及答辩,并在庭审中提供相应的身份证号码及户籍地,根据其提供的身份号码及住址调取的户籍信息,该身份证号的户籍信息显示户名为XX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朋向原告杨玉红多次借款,并于2014年1月向原告杨玉红出具欠条一张,被告XX朋应向原告杨玉红偿还借款。被告XX朋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亦未出具欠条,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XX朋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生活,对此二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应当如实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身份信息,本案中应以陈东朋提供的身份信息为准,即以XX朋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朋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杨玉红借款630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李静不承担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0元,由被告XX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平审 判 员  丛春林代理审判员  廖安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云新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