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2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平与胡金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胡金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2108号原告:李平,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汪春梅,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金才,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李平诉被告胡金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金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平诉称:2015年4月6日,被告胡金才向原告李平借款500000.00元。被告胡金才向原告李平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平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00),此款本人承诺在2015年6月18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当日,原告李平从妻子吴卫华的银行账户通过电子转账方式将500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胡金才的银行账户。之后,被告胡金才未按期归还借款,至起诉时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约25000.00元。为此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金才立即向原告李平偿还借款5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4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截止到起诉时利息约25000.00元);2、判令被告胡金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胡金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李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李平与吴卫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2015年4月6日借条一份、付款凭证一份,证明:⑴、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6月18日前一次性还清及到期不还利息约定的相关事实;⑵原告妻子吴卫华通过电子转账方式将500000元支付到被告胡金才银行账户的事实。经审查:李平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胡金才向李平借款500000元,约定此款于2015年6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期不能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胡金才向李平出具借条一张。同日,李平妻子吴卫华通过银行电子转账方式将500000元汇至胡金才银行账户。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未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胡金才向李平借款5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付款凭证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胡金才未及时偿还借款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故李平要求胡金才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李平要求胡金才按照借条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该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本案中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金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平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息自2015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7月9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胡金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泽芳人民陪审员 郑华成人民陪审员 胡本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友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