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执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甘兆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甘兆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执字第573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杨志群。委托代理人:李如茂,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国辉,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甘兆强,住广州市海珠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甘兆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5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借款本金70542.13元及利息、复利【截至2013年3月12日止,利息3598.42元、复利134.24元,自2013年3月13日起,逾期付款利息以74140.5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98%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此标准计收复利)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律师费5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287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占有广州市海珠区的产权份额,查封期限:2015年6月18日至2018年6月17日。鉴于本案执行标的金额较小,本院不能明显超标的额处置上述房屋产权份额。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3月10日,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5年7月17日,本院依法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占有广州市海珠区江燕路54号201房的产权份额,鉴于本案执行标的金额较小,本院不能明显超标的额处置上述房屋产权份额。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天法执字第57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黄昌森执行员 刘 翔执行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钟嘉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