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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袁杰与刘利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撤诉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杰,刘利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初字第597号原告袁杰,男,生于1981年1月1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刘利锋,男,生于1979年12月7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袁杰与被告刘利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袁杰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袁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袁杰负担。审 判 长 杨    璐    畅人民陪审员 宋波人民陪审员俞立华宋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获    钰常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