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古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汤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汤某,女,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被告姚某甲,男,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汤某诉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雅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被告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23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闽古吉政婚(2002)字第01××号。婚后于2003年1月18日生育一子姚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从2007年9月起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古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至今,双方仍分居各自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姚某甲对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及生育情况没有意见,并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子姚某乙随父随母生活由孩子决定,抚养费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23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闽古吉政婚(2002)字第01××号,婚后于2003年1月18日生育一子姚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4年12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2、闽古吉政婚(2002)字第01××号《结婚证》;3、(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4、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本案���议的焦点是婚生子姚某乙应由谁抚养以及抚养费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认为,其因病身体尚未康复,还没能力抚养孩子。其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认为,婚生子姚某乙随父随母生活由孩子决定,抚养费由法院判决。本院经征求原、被告婚生子姚某乙意见,其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亦同意其子由其抚养,本院予以认可;但被告主张原告应每月支付婚生子姚某乙抚养费,本院应予支持。结合本地区的具体经济情况,原告每月支付姚某乙抚养费500元为宜。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没有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且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姚某乙愿意与被告方一同生活,被告���同意由其抚养,保持现有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成长与学习,故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结合本地区的具体经济情况,原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姚某乙独立生活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汤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姚某乙由被告姚某甲抚养,原告汤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姚某乙独立生活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吴雅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兰凌宇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