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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秀玲与姜跃、袁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玲,姜跃,袁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吴秀玲,居民。被告姜跃,居民。被告袁冬梅,居民。原告吴秀玲诉被告姜跃、袁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姜跃向原告借款76880元,约定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76880元及利息,利息以7688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3年3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跃、袁冬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姜跃向原告借款76880元,约定月利率2%,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柒万陆仟捌佰捌拾元¥76880借吴秀玲款(月息2分)经手人:姜跃2013年3月18日”。原告因向被告索款未果,诉来我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姜跃向原告借款7688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姜跃归还借款768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姜跃、袁冬梅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袁冬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袁冬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姜跃、袁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秀玲借款76880元及利息(利息以7688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6元,由被告姜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6元。审 判 长  宋军明人民陪审员  魏玉平人民陪审员  张丙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玮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