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山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曲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男,1991年出生,住烟台市莱山区。2011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某自2014年5月以来,在其烟台市莱山区家中,先后四次容留邢某某、王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曲某某于2014年5月的一天,在烟台市莱山区家中,容留邢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曲某某于2015年2月的一天,在烟台市莱山区家中,容留邢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曲某某于2015年3月14日21时许,在烟台市莱山区家中,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被告人曲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18时许,在烟台市莱山区家中,容留邢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曲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单、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涉案人员邢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前科劣迹,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的缓刑判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羁押期限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焦正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