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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陆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29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84年1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横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保生出庭支持公诉,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经鉴定,陆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2mg/100ml)驾驶桂A672**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大涌镇岐涌路茂兴家具对开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路中护栏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陆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肇事后,陆某某被送往大涌医院接受救治。2015年7月14日,陆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对陆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缪慧莹沈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