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牙民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与暴文霞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暴文霞,王鑫悦,王金才,李桂芝,郭传江,张艳红,戴玉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市支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牙民初字第2060号原告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闫敬东,局长。委托代理人谢玉娟,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暴文霞(王彬妻子),女,1977年4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被告王鑫悦(王彬女儿),女,2000年1月17日生,汉族,学生,现下落不明。被告王金才(王彬父亲),男,1951年5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李桂芝(王彬母亲),女,1952年10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郭传江,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张艳红(王彬合伙人),女,1964年1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戴玉霞,女,1968年5月29日生,汉族,大兴安岭文工团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市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光明路。法定代表人武金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法律部经理。原告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诉被告暴文霞、王鑫悦、王金才、李桂芝、戴玉霞、张艳红、郭传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30日依法对暴文霞、王鑫悦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于海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兴熠、人民陪审员陈智祺组成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局委托代理人谢玉娟,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王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暴文霞、王鑫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王金才、李桂芝戴玉霞、张艳红、郭传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局诉称,2011年11月24日10时许,王彬驾驶蒙Ex**号客车与桑成良驾驶的蒙Ex**号客车相撞,造成王彬、桑成良及乘坐xx2号客车上的乘客郝淑琴、郝淑洁、于勇芝、陈立志6人死亡。鉴于事故的严重后果,为安抚死者家属,维护社会稳定,在保险理赔款未能及时到位的情况下,市委、市政府决定由交通局先期垫付赔偿款及治疗费180万元。现仅就向4名死者垫付的赔偿款1561033.10元向被告追偿。蒙Ex**号客车、蒙Ex**号客车均在人财保险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30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按客座险给付原告120万元,余款由其余被告承担。被告人财保险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在理赔限额内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混淆了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的法律关系,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已经通过5份判决判定戴玉霞按70%承担赔偿责任计589629.09元,戴玉霞作为我公司投保人,我公司应当仅在戴玉霞赔偿数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其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应市委、市政府要求已经向戴玉霞、郭传江先后支付80万元,用于对死者进行赔偿,其中支付戴玉霞50元,未支付的89629.09元我公司同意赔偿。最后,要求我公司对王彬应承担的责任垫付,无法律依据。被告郭传江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暴文霞、王鑫悦、王金才、李桂芝、戴玉霞、张艳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10时12分许,王彬驾驶蒙Ex**号客车与桑成良驾驶的蒙Ex**号客车相撞,致使王彬、桑成良及乘坐蒙Ex**的乘客郝淑琴、郝淑洁、于勇芝、陈立志6人死亡。牙克石市市委、市政府决定由交通局先行垫付对死者的经济赔偿,交通局决定对其中3名死者(陈立志、郝淑洁、郝淑琴)每人赔偿40万元,对桑成良赔偿361033.10元,合计1561033.10元,均已支付。(2011)牙民初字第1681号、(2011)牙民初字第1679号、(2011)牙民初字第1680号、(2011)牙民初字第1688号判决书分别判令郝淑琴、陈立志、郝淑洁、桑成良除交强险外应得赔偿408488.50元、404782.50元398947.50元、246409.10元。经牙克石市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彬过错较重,负事故主要责任,桑成良负事故次要责任,两车内乘客均无责任。蒙Ex**号客车(登记车主戴玉霞)和蒙Ex**号客车(登记车主郭传江)均在人财保险投保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30万)、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1年5月2日,郭传江、姚云鹏(合伙关系)将蒙Ex**号客车以及运营线路出售给王彬、张艳红(合伙关系),售价30万元,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也未重新申办运输许可。被告戴玉霞雇佣桑成良为司机,驾驶蒙Ex**号客车。原告交通局提交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投保险种,且原告不是事故的责任人。被告人财保险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证人满某某的证言,证明市委、市政局决定每位死者赔偿40万元并先行垫付,具体数额不清楚,但每笔钱都由运管站打给法院。清楚其中有10万元支付给牙克石市的两家医院,一家5万。保险公司也已经支付60万元。被告人财保险不认可,认为人财保险已经支付80万元。本院对该证言中市委、市政府先期垫付的内容予以采信。3、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2份、银行卡2张,证明事故车辆均投保客座险及保险公司也先行垫付部分款项。被告人财保险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同样都是垫付,原告没资格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借条2份、牙克石市政法委催告函1份,证明垫付款系原告向政法委借的。被告人财保险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李玉峰(交通局司机)记账凭证(复印件)1份、呼伦贝尔市法院执行款支付凭证4份,证明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收到赔偿款120万元。被告人财保险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付款人是个人,不是单位。本院认为,李玉峰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如不是交通局的司机,不会将个人财产打入法院账户,来处理该事故。该笔赔偿款确实经由本院支付给死者的继承人,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6、交通局文件1份、记账凭证1份、执行款收据1份,证明牙克石运管站向法院打款361033.10元,该款由交通局垫付。被告人财保险认为,该款交通局文件已经有还款途径,即变卖王彬和戴玉霞的两条客运线路。要求人财保险给付没有依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与对死者桑成良的赔偿款吻合,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判决书5份,证明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对4位死者进行赔偿,且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没有支持人财保险按责论陪的抗辩理由。被告人财保险认为,对伤者的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死者的损失已经由法院判决认定,作为戴玉霞投保的保险公司,当然只承担戴玉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死者的判决只对交强险进行了处理,并没有处理客座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投保险种的性质,对人财保险的抗辩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人财保险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投保单2份、保险条款1份,证明事故双方责任认定是主次责任,保险公司也尽到了合同的告知义务,人财保险只承担戴玉霞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保单是格式条款,提示和说明处无投保人签字,无法说明人财保险尽到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无效。本院认为,人财保险不能提交有投保人签字的声明书及相关证据证明其尽到解释说明义务,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上述证据暴文霞、王鑫悦、王金才、李桂芝、戴玉霞、张艳红、郭传江均未质证。本院认为,蒙Ex**和蒙Ex**号客车,均在人财保险投保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两车于2011年11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蒙Ex**车上司机及4位乘客死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蒙Ex**的承运人应当对车上的5位死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将社会影响降到最低,最大程度的安抚死者家属,市委、市政府决定先期垫付其中3位死者的赔偿,每位40万元。对死者桑成良垫付361033.10元。通过交通局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计1561033.10元,该款已支付完毕。交通局非是赔偿义务主体,其因垫付行为,而取得代位求偿权,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3位死者经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决确定除交强险外应获得赔偿分别是408488.50元、404782.50元、398947.50元、桑成良246409.10元。蒙Ex**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均为30万元,根据投保险种客座险的性质,由蒙Ex**车主戴玉霞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财保险在30万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车主戴玉霞承担,则人财保险应当支付原告1146409.10元(30万元×3人+246409.10元),不足的298947.50元由戴玉霞承担,原告自愿多支付给死者桑成良的赔偿款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对人财保险关于尽到了释明义务,不予支持。关于人财保险陈述已经垫付的80万元,因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被告暴文霞、王鑫悦、王金才、李桂芝、戴玉霞、张艳红、郭传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市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1146409.10元;二、被告戴玉霞给付原告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298947.50元;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被告暴文霞、王鑫悦、王金才、李桂芝、张艳红、郭传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原告牙克石市交通运输局负担39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市支公司负担11916元,被告戴玉霞负担4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洋代理审判员 朱兴熠人民陪审员 陈智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靳莉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