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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李秀娟与李洪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娟,李洪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李秀娟,女,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被告李洪文,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原告李秀娟与被告李洪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中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李秀娟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李洪文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车将我撞伤。诊断为左膝部半月板损伤、滑膜炎。住院治疗63天。经巴彦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洪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医疗费及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50,500.00元。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李秀娟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是成立的,举示了证据。李秀娟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巴彦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洪文负全部责任。证据A2:巴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住院治疗63天。证据A3:住院预交押金票据6张、检查费票据3张、巴彦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和医疗票据一份,证明住院医疗费用元。证据A4:哈尔滨五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票据6张、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票据2张。因李洪文未到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定李秀娟所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系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李洪文未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反驳及抗辩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7时许,李洪文无证驾驶无牌照大江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洼兴镇兴裕街时与行人李秀娟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李秀娟受伤。李秀娟受伤后,打车到巴彦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颞部头皮血肿、膝部软组织挫伤、半月板损伤、膝关节腔积液。住院治疗63天,花去医疗11,401.13元及检查费1,680.00。住院期间,去哈尔滨市第五医院门诊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医院诊断为左膝部半月板损伤、左膝部滑膜炎,花去医疗费用2,300.9元。在李秀娟住院期间,李洪文先后为其交纳预交押金9,60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分析李秀娟的诉讼主张、举示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洪文是否应赔偿李秀娟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二、李洪文对李秀娟的赔偿金额应如何计算。关于李洪文是否应赔偿李秀娟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问题。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巴彦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已认定李洪文对李秀娟受伤的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李秀娟无责任。所以李洪文应赔偿李秀娟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全部损失。关于赔偿金额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李秀娟的医疗费为15,382.03元(11,401.13+1,680.00+2,300.9),去掉李洪文已为其交纳的9,600.00元,剩余金额为5,782.03元;李秀娟要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国家机关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00元计算,实际为3,150.00元(63天×50.00元);李秀娟要求护理费6,300.00元,因不高于法律规定的当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计算标准,对其要求的6,300.00元予以支持。李秀娟要求误工费15,000.00元,误工费按照全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应为4,095.00元(23,793.00元÷365天×63天)。李秀娟提出交通费2,000.00元,因为交通费用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李秀娟提出营养费6,3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因没有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本院支持的各项费用合计为人民币19,327.03元(医疗费5,782.03元+伙食补助费3,150.00元+护理费6,300.00元+误工费4,095.00元)。综上所述,李秀娟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洪文经本院传唤,在法定时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文赔偿原告李秀娟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9,327.03元(医疗费5,782.03元、误工费4,095.00元、护理费6,300.00元、伙食补助费3,150.00元),被告李洪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2.00元减半收取531.00元,由被告李洪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中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 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