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大民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孙从群与曹雷、王全江、石嘴山市兄弟炭素制品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从群,曹雷,王全江,石嘴山市兄弟炭素制品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793号原告孙从群,男,1967年6月8日出生,住大武口区。被告曹雷,男,出生年月、民族、职业、现住址均不详。被告王全江,男,出生年月、民族、职业、现住址均不详。被告石嘴山市兄弟炭素制品厂,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及职务均不详。原告孙从群诉被告曹雷、王全江、石嘴山市兄弟炭素制品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克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18日石嘴山市金苹果炭素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租赁素炉协议》一份,约定将其位于平罗太沙工业园区的十罐炭素炉出租给被告,租期三年(自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至),租赁费每年9万元,共计27万元。租赁期间,被告支付了15万元,且在2012年1月5日被告曹雷又拖欠了2万元,以上14万元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1月2日,石嘴山市金苹果炭素有限公司股东孙从群、孙飞虎将其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李亚飞,并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七条约定,该合同签订之日前的全部债权由原告享有,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支付租赁费,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迟延履行利息共计16.1万元(其中租金14万元,利息2.1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以致依法不能向其送达诉状、相关证据及开庭传票,使诉讼程序不能正常进行,应视为无明确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从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1760元,退还原告孙从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克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海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然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