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蔡文俊与蔡琅、蔡佳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俊,蔡琅,蔡佳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397号原告蔡文俊,男,生于1985年3月23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十堰市张湾区,现住黄梅县。委托代理人袁乾,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被告蔡琅,男,生于1983年5月28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蔡佳国,男,生于1953年1月3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蔡琅之父。原告蔡文俊与被告蔡琅、蔡佳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琅、蔡佳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文俊诉称,被告蔡佳国、蔡琅父子以在外做生意资金短缺,于2014年3月16日、3月17日、5月4日、5月10日、6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万元、60万元、20万元、30万元用于周转,并保证等生意好转就偿还债务。2014年8月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蔡佳国、蔡琅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160万元;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蔡佳国、蔡琅出具的借条五份。拟证明被告蔡佳国、蔡琅分别于2014年3月16日、3月17日、5月4日、5月10日、6月4日向其借款30万元、20万元、60万元、20万元、30万元,共计160万元。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经合议庭审查认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上述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佳国、蔡琅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蔡佳国、蔡琅系父子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3月17日、5月4日、5月10日、6月4日五次共同向原告蔡文俊借款共计16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出具了五份借条,上述借款原告均采取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口头约定在借款五至六个月后还款。期满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160万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佳国、蔡琅欠原告蔡文俊借款160万元,有被告蔡佳国、蔡琅共同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确凿充分,上述借款属被告蔡佳国、蔡琅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蔡文俊要求被告蔡佳国、蔡琅共同偿还借款1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蔡佳国、蔡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蔡文俊借款本金160万元。逾期履行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200元,由被告蔡佳国、蔡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黎利华审判员 陈志标审判员 宛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翘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