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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02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王小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02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兰,居民。委托代理人罗晓伟,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羊三木回族乡刘皮庄村。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春岳,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穆冬,无业。上诉人王小兰因与被上诉人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穆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5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王小兰与王永强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5月第三人穆冬雇佣王永强为司机驾驶冀J×××××/冀J×××××货车,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天纬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第三人穆冬。在雇佣期间由穆冬为王永强发放工资,王永强接受穆冬的管理。穆冬所有的车辆冀J×××××/冀J×××××货车挂靠原告天纬运输公司从事运输业务。2012年10月10日王永强驾驶冀J×××××/冀J×××××货车在大香公路与京津公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永强死亡。原告认为穆冬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挂靠期间为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并提交穆冬与原告挂靠协议一份。被告认为仅凭一份挂靠协议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提交了冀J×××××/冀J×××××货车的保险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显示该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被告王小兰于2013年1月11日向沧州市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沧州人社局)申请王永强工伤认定,沧州人社局于2013年1月11日通知被告王小兰补充证据材料,王小兰于2013年3月13日向沧州人社局递交了补充材料。沧州人社局口头答复被告需提供王永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向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送达仲裁申请相关材料,并于2014年9月7日向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送达了公告申请书,2014年11月13日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认定王永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仲裁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一年期限,且不存在中断、中止法定事由,被告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亡认定申请书、补充材料通知书、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邮寄回执、申请仲裁书、律师函、原告工商登记、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保险证、书面证人证言、录音、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在案佐证。原审认为:第三人穆冬不具有从事货物运输的资质,其所有的车辆冀J×××××/冀J×××××货车挂靠在原告天纬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虽原告与王永强均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但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各项特征,王永强受雇于第三人穆冬,由穆冬为其发放劳动报酬,并由穆冬对王永强进行管理。王永强不受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制约,也不受原告管理,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王小兰及其他人均认为王永强是为穆冬提供劳动,并受穆冬管理指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民一他字第16号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该答复明确了类似情形不宜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4月21日)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告王小兰在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王永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是仅以穆冬所有的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作为依据要求确认王永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王永强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如果王永强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亡后,原告仅依据法律规定承担王永强的工伤保险责任,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原告享有向第三人穆冬追偿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申请仲裁时间超过法定期限一年,且不存在中断、中止法定事由,被告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王永强于2012年10月10日发生事故,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向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权利,申请时间并未超过一年,原告使用倒推法来认定被告王小兰主张权利时间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判令,被告王小兰的丈夫王永强与原告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小兰承担。判决后,上诉人王小兰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并依法确认上诉人丈夫与被上诉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其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丈夫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与王永强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5月穆冬以被上诉人的名义雇佣王永强为司机驾驶冀J×××××/冀J×××××货车,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上诉人,在雇佣期间由穆冬以被上诉人经理的名义为王永强发放工资,王永强接其管理。冀J×××××/冀J×××××货车辆行驶证、保险证、运输许可证、交强险证均是被上诉人,冀J×××××/冀J×××××货车均以被上诉人名义从事运输义务。2012年10月10日王永强驾驶冀J×××××/冀J×××××货车在大香公路与京津公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永强死亡。由此可见,上诉人丈夫虽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客观存在。被上诉人虽然认为冀J×××××/冀J×××××货车为穆冬所有,其与穆冬间系车辆挂靠关系,挂靠期间为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2014年11月13日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完全正确。二、原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行政权利救济和司法救济的权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穆冬不具有从事货物运输的资质,其所有的车辆冀J×××××/冀J×××××货车挂靠在被上诉人天纬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虽被上诉人与王永强均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王永强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由被上诉人为其发放劳动报酬并对其进行管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民一他字第16号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王永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4月21日)第三条及其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常秀良审判员王济长审判员刘晓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米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