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936、2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张泽强与深圳市宝明科技股份��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936、29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棉彩,身份证住址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2936号案)委托代理人:张泽强,男,侗族,1984年4月生,身份证住址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独峒乡牙寨村牙寨屯**号,身份证号码4522281984********,系吴棉彩丈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泽强,身份证住址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2937号案)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兰,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大水田社区大水田工业区B区宝运达厂房*栋。(2936号、2937号两案)法定代表人:李军���委托代理人:曾志文,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徐从明,该公司人事经理。上诉人吴棉彩、张泽强因与上诉人深圳市宝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劳初字第648、64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吴棉彩、张泽强与用人单位宝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面履行。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事由,本院评判如下:宝明公司是否应向吴棉彩支付未休年假工资360元及法定节假日工资406元,向张泽强支付2014年4月7日加班工资166元及5月份两天底薪166元的问题。两案中,劳动仲裁裁决宝明公司向吴棉彩、张泽强分别支付上述款项,宝明公司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项裁决的认可。吴棉彩、张泽强不服仲裁裁决而就全案分别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又分别撤回与上述事项相关的诉讼请求,此应视为对劳动仲裁裁决部分的认可。据此,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仲裁裁决,原审在判决直接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宝明公司是否应向吴棉彩、张泽强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两案中,宝明公司存在拖欠吴棉彩、张泽强劳动报酬的事实,故两人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成立,宝明公司应向两人支付相应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审查,原审判令宝明公司向吴棉彩支付经济补偿金13392元、向张泽强支付经济补偿金8372元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宝明公司是否应向吴棉彩、张泽强支付部分长期服务奖金的问题。根据双方《长期服务协��》的约定,吴棉彩、张泽强欲取得宝明公司的长期服务奖金,需承担该协议中约定的一系列的合同义务,并在服务协议期限届满后方能一次性兑现。《长期服务协议》中没有约定可以分期支付或部分支付奖金的情形。两案中,宝明公司无故拖欠吴棉彩、张泽强的劳动报酬,其已承担了支付两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不利后果,如果再以两人系被迫解除合同为由要求宝明公司按两人工作年限分别支付部分长期服务奖金,这既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也无疑是要求宝明公司为其过失行为承担双重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审驳回吴棉彩、张泽强有关支付部分长期服务奖金的诉请,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吴棉彩、张泽强与宝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予以驳回;两案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受理费各10元,由吴棉彩、张泽强分别负担5元,深圳市宝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冼 朝 暾审 判 员 何 伟 云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巍(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