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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执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与廖声燕、谭木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57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阳朔镇蟠桃路28号。负责人孙朝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阳博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职员。被执行人廖声燕。被执行人谭木桂。被执行人苏振军。被执行人曾运华。被执行人欧昌有。被执行人杨水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廖声燕、谭木桂、苏振军、曾运华、欧昌有、杨水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廖声燕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葡萄支行账号为62×××29、45×××22的账户有存款,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对廖声燕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葡萄支行的上述存款予以另案冻结,账号为62×××29的账户实际冻结金额为5092.67元,账号为45×××22的定期账户存款全额冻结,冻结时余额为11151元。2015年8月11日,本院依法将廖声燕的上述存款共计16243.67元强制划拨至本院案款账户,用于交纳另案案款16099.67元、另案申请执行费144元。另查明被执行人苏振军名下有一辆长安牌汽车(车牌号:桂C×××××),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在桂林市车辆管理所对该车辆进行了另案查封登记,但本院未实际控制到该车辆。此外,本院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为贷款本金人民币51291.25元及利息8575.87元、律师代理费299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86元,本次执行程序执行到位标的0元。申请执行人暂无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提供,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阳朔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其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兆海代理审判员  黎芸杏代理审判员  唐星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海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