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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行银、刘学来、唐世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行银,刘学来,唐世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198号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丹丹,女,汉族,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徐行银,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刘学来,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唐世伟,男,汉族,住东明县。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行银、刘学来、唐世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和被告徐行银、刘学来、唐世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徐艳光于2008年8月25日在长兴信用社申请贷款5600元,期限36个月,到期日为2011年7月31日,利率6.3‰,借款用途为学费,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徐行银、刘学来、唐世伟。该笔贷款发放后共偿还利息817.33元。现借款人徐艳光已死亡。因贷款已逾期,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依法要求判令被告徐行银、刘学来、唐世伟归还借款本金5600元,截至2014年10月29日的利息、罚息2105.81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徐行银辩称,被告徐行银辩称,我是借款人徐艳光的担保人,但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从未要求过我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起诉已过保证期间,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将逾期不能支付的利息当本金,再按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罚息,违反了《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应追加徐艳光或者其继承人为诉讼当事人。被告刘学来、唐世伟未到庭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长兴信用社与借款人徐艳光以及保证人徐行银、刘学来、唐世伟签订借款契约一份,约定长兴信用社借给借款人徐艳光5600元,借款用途为学费,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25日至2011年7月31日,月利率为6.3‰。借款人有权按约定期限取得贷款,使用贷款和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按季结息。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25%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致使贷款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方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徐艳光和保证人徐行银、刘学来、唐世伟分别在借款契约上签字捺印。2008年8月25日,长兴信用社将5600元划入徐艳光指定的账户。2014年10月21日,长兴信用社向被告徐行银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徐行银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14年10月21日,长兴信用社向被告刘学来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刘学来的妻子李香云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14年10月28日,长兴信用社向被告唐世伟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唐世伟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以上三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的担保人声明处均载明:“同意继续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签收之日起两年止”。该笔贷款发放后,共偿还利息817.33元,2015年3月31日偿还本金556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5600元和截至2014年10月29日的利息、罚息2105.81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但未提供利息、罚息的计算明细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还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现借款人徐艳光已经去世。另查明,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兴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契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兴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其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原告承担民事责任。长兴信用社与借款人徐艳光以及担保人徐行银、刘学来、唐世伟在2008年8月25日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将5600元汇入借款人徐艳光的银行卡,即已按约足额向借款人徐艳光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仅偿还利息817.33元,2015年3月31日偿还本金5560元,未能按约履行全部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借款人徐艳光已经去世,原告起诉要求担保人徐行银、刘学来、唐世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楚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本案中,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徐行银、刘学来、唐世伟主张保证责任,被告徐行银、刘学来、唐世伟的保证责任消灭,但徐行银、李香云(被告刘学来的妻子)于2014年10月21日签字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唐世伟于2014年10月28日签字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该通知书即有要约又有承诺,被告徐行银、唐世伟明知是原告在要求其承担新的保证责任,而通知书内容又相当明确(同意继续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签收之日起两年止),被告徐行银、唐世伟又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刘学来知道其妻子以其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视为被告刘学来的同意,被代理人应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行银、刘学来、唐世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截至2014年10月29日的利息、罚息2105.81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的诉请,因未提供利息、罚息的计算明细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合同约定予以部分支持。但已偿还的借款利息817.33元,理应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的诉请,因原告除交纳诉讼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它合理、合法、必要的费用,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行银、刘学来、唐世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08年8月25日、罚息自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按本金5600元,利息、罚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本金40元,均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偿付的利息817.33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行银、刘学来、唐世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腾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