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桑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慈芳与被告彭春留、桑植县永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慈芳,彭春留,桑植县永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桑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张慈芳,女,1972年1月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湖南省桑植县人。委托代理人向佐祥,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春留,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永定区人。被告桑植县永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文明路。法定代表人汪将,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道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慈芳与被告彭春留、被告桑植县永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因被告彭春留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被告彭春留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依法由审判员蔡和浩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阙道银、人民陪审员熊隆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力元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张慈芳和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桑植县永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春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在规定时间内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慈芳诉称:被告彭春留系桑植县永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公司经营需要,被告彭春留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3分,彭春留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承诺书,承诺以五金店和桑植县永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泉坪电站收入作为担保。自借款至今,被告彭春留按照约定支付了一段时间的利息,自2013年9月4日后,被告彭春留未再支付给原告利息,原告多次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彭春留至今尚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一、判令被告彭春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桑植县永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彭春留所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彭春留给原告张慈芳立据的20万元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彭春留向原告张慈芳借款20万元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彭春留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月息3分,按季度支付利息,并用其五金店和桑植县永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泉坪电站收入作担保;3、建设银行转账明细单三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给被告彭春留转账10万元及彭春留给原告支付3次利息的事实;4、桑植县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从工商银行取现金8万元,在2012年12月18日交付给被告彭春留的事实;5、原告张慈芳工商银行银联卡复印件一份;6、佘某某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彭春留2万元现金的事实;7、桑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被告彭春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状。被告桑植县永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错误,被告桑植县永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委托彭春留进行借款,该借款是彭春留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另原告起诉的利息过高,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桑植县永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桑植县永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均有异议,认为承诺书上未加盖公司印章,也没有股东会议决议,彭春留无权处置第三人资产,对原告的证据7无异议。依据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规定,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桑植县永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春留因个人经营需要,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张慈芳借款20万元,并立据20万元借条一份,同时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约定按月息3分给原告支付利息(3个月支付一次利息)。2012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桑植县建设银行向被告彭春留银行卡转账1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银联卡取款8万元交付于彭春留,另2万元由原告通过现金直接给予被告彭春留。被告彭春留先后于2013年3月21日、2013年7月10日、2013年9月5日分三次给原告支付利息76000元,此后被告彭春留未再给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现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彭春留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张慈芳立据20万元的借条即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彭春留在承诺书中约定且已实际履行的月息3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被告彭春留已支付原告利息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超出不予保护的部分利息,可以抵减被告彭春留所借原告的借款本金或抵减尚欠付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彭春留偿还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桑植县永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此借款系被告彭春留个人借款,与公司没有关联的理由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桑植县永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春留偿还原告张慈芳借款200000元和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彭春留已支付给原告张慈芳的利息76000元应予抵减),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还清借款本息;二、驳回原告张慈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520元,共计6010元,由被告彭春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和浩审 判 员 阙道银人民陪审员 熊隆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力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