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廖从珍与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朱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从珍,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朱亚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廖从珍,女,汉族,生于1953年2月5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朱亚伟,公司董事长。被告朱亚伟,男,汉族,生于1947年12月27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廖从珍诉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峰公司)、朱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扬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彪,人民陪审员张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从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攀峰公司、朱亚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从珍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商定,被告向我借款36.4万元含息,借期一年,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张。现借期将满,因被告现状危及借款安全,致使原告索要无望。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赔偿延期利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4万元(包含本金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廖从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6.4万元。被告攀峰公司、朱亚伟未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经结算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廖从珍人民币叁拾陆万肆仟元正(36.4万),此款借期为一年,含利在内。”借条加盖被告攀峰公司公章及被告朱亚伟签名。庭审中,原告自认该借款本金为291200元,利息约定为年利率25%,含有一年期利息72800元在内。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廖从珍于2015年3月31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廖从珍持有被告攀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亚伟出具的借条,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条上有被告朱亚伟的签名,并加盖了攀峰公司印章,应当认定被告攀峰公司与朱亚伟共同借款,对所借原告款项负有共同偿付义务。原告自认借款364000元中,本金为291200元,故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291200元予以返还。对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为年息按25%计算。经查,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对利息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攀峰公司、朱亚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属于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朱亚伟返还原告廖从珍借款291200元;二、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朱亚伟以借款2912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廖从珍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7日止;三、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限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朱亚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廖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760元,公告费337.5元,由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朱亚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扬军代理审判员 李 彪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