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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雪玲与湖北林杰实业有限公司、王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152号原告:刘雪玲,女,生于1971年6月18日,汉族,个体经商。委托代理人:李茂富,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被告:湖北林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经济开发区水都大道16号。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伟,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被告:王林,男,生于1970年11月3日,汉族,系湖北林杰实业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吴杰,女,生于1979年3月25日,汉族,系湖北林杰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系被告王林的妻子。被告王林、吴杰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叶海,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原告刘雪玲诉被告湖北林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杰公司”)、王林、吴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晓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新、人民陪审员王晓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富,被告林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伟,被告王林、吴杰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叶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玲诉称:被告王林为了其所经营的公司(即被告林杰公司,下同)生产经营资金周转,于2015年3月5日与其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向其借款810万元,该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为被告王林本人,由被告林杰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时被告王林说该笔借款是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的“过桥款”,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在2015年5月31日前偿还该款。同年5月13日,被告王林又以其所经营的被告林杰公司需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360万元,原告便向朋友转借了360万元转入了被告王林指定的被告林杰公司所开设的银行账户中,并注明借款用途为“代湖北林杰实业有限公司还贷款”,可该款转入被告林杰公司的账户后不到2分钟就被告王林全部转移,此后,被告王林也不知去向。被告王林向其借款,由被告林杰公司提供担保,理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义务,被告吴杰作为被告王林的妻子,也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刘雪玲借款本金117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刘雪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刘雪玲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王林、吴杰的结婚证、被告林杰公司的企业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刘雪玲和被告王林、林杰公司于2015年3月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兴业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林杰公司、王林于2015年3月5日给原告刘雪玲出具的借条原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王林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刘雪玲借款810万元,被告林杰公司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5%。原告刘雪玲已按照合同约定将810万元借给了被告王林。经质证,被告林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王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是代表公司与原告刘雪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该笔债务系被告林杰公司的债务而不是其个人债务,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的标准为5%,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被告吴杰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林杰公司、王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因被告王林在向原告刘雪玲借款时,与原告刘雪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借条载明的借款人均为被告王林,被告王林作为借款人亦在上述借款合同和借条上均签名或盖章,该《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签字后即应生效,因此,被告王林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被告林杰公司只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关于该《个人借款合同》中“借款月利率为5%”的约定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被告王林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证据3:被告林杰公司、王林于2015年5月13日给原告刘雪玲出具的借条原件、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内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以及转账回单原件、被告林杰公司、王林出具的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林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林(本案共同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刘雪玲借款3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借款期限为30天,被告王林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有指印,应视为共同借款人。经质证,被告林杰公司、王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二被告认为:虽然被告王林在此笔借款的借条上捺有指印,但被告王林是作为被告林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捺印,结合借条的内容和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认定被告王林作出了愿意承担该笔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应是被告林杰公司,且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效。被告吴杰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林杰公司、王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该笔借款到底是被告林杰公司借的款还是被告林杰公司与被告王林的共同借款问题,因被告王林确实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有指印,且该笔借款亦确实转入了被告王林的个人账户中,庭审中虽然被告林杰公司、王林均主张被告王林只是作为被告林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指印的,但当庭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杰公司、王林提出的质证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该笔借款应属被告林杰公司、王林的共同借款;关于该借条中“借款月利率为4%”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该组证据中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无效。证据4:相关银行转账交易凭证5张。拟证明:被告林杰公司、王林在向原告刘雪玲借本案所涉及的两笔借款之前,曾向原告刘雪玲借款77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林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王林在2015年3月12日和2015年3月13日已先后分两次向原告刘雪玲偿还借款800万元,2015年4月4日又向原告刘雪玲偿还借款10万元,共计已向原告偿还借款810万元,原告刘雪玲所述称的770万元借款与被告林杰公司已偿还给原告刘雪玲的810万元借款并不是一回事儿。被告王林认为:在本案所涉及的两笔借款之前,原告刘雪玲与被告林杰公司之间确实发生过多次借款,并有货款往来,但被告林杰公司与其本人一直在向原告滚动还款,本案的810万元借款,被告林杰公司已还清,至于原告刘雪玲提交的该组证据证实的770万元,因其还没有来得及准备相应的证据,有关本案借款发生之前的借款问题请法庭再给予其30天的举证期限。被告吴杰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林杰公司、王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有关被告王林要求法庭重新给其30天举证期限的问题,因被告王林要求重新举证的目的是为了证明本案债务产生之前其与原告刘雪玲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与本案无关,故法庭对此不予准许。证据5:被告林杰公司给十堰凌晨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晨工贸公司”)出具的对账函1份。拟证明:被告林杰公司与凌晨工贸公司在2015年5月31日经对双方往来货款进行核对,被告林杰公司尚欠凌晨工贸公司货款1794781.35元的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的是被告林杰公司与凌晨工贸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林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该公司当庭口头辩称:原告刘雪玲起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与事实不符,其中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本案中借款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而不应从借款之日计算,即本案中的36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6月13日起计算至该借款本金还清时止;81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该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两份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林杰公司就该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王林于2015年3月12日和同年3月13日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以下简称“十堰兴业银行”)借款的借款借据以及被告王林于2015年3月12日和同年3月13日通过十堰兴业银行给凌晨工贸公司转款800万元的转账凭证各2份。拟证明:被告王林在2015年3月12日和同年3月13日已向原告刘雪玲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该款系被告王林通过十堰兴业银行转入原告刘雪玲指定的凌晨工贸公司账户。经质证,原告刘雪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被告王林确实在2015年3月12日和同年3月13日给凌晨工贸公司转款800万元的事实,但认为:被告王林给凌晨工贸公司转款800万元是偿还被告林杰公司、王林欠凌晨工贸公司的往来货款和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王林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吴杰对该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林杰公司、王林均认可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被告林杰公司、王林与凌晨工贸公司之间确实有多次借款和货款往来,被告林杰公司虽主张被告王林在2015年3月12日至同年3月13日向凌晨工贸公司转款800万元是为了偿还本案所借的810万元借款,且被告王林是根据原告刘雪玲的要求将该款转入原告刘雪玲指定的凌晨工贸公司的账户,但原告刘雪玲当庭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林杰公司亦未能提交原告刘雪玲委托该公司及被告王林将所欠借款转移支付给凌晨工贸公司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缺乏相应的证据相印证,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王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当庭口头辩称:从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借款的实际用途看,被告王林向原告刘雪玲所借的款项均用于偿还被告林杰公司欠银行的贷款,应属于被告林杰公司的债务,被告王林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向原告刘雪玲借款后其已在2015年3月13日代表被告林杰公司向原告刘雪玲偿还了800万元借款,并在2015年4月4日又向原告刘雪玲偿还了10万元借款,共计已偿还原告借款810万元,目前只欠原告刘雪玲360万元借款未还。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均高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属于无效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利率没有约定,利息只能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并且只能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因此,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刘雪玲对被告王林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林就其提出的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吴杰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当庭口头辩称:其没有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刘雪玲借过任何款项,原告刘雪玲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将相应的款项汇入了被告吴杰的个人账户,虽然在本案所涉及的两笔借款发生的时候,其与王林系夫妻关系,但本案债务属被告林杰公司的单位债务,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并没有对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义务,因此,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刘雪玲对被告吴杰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杰就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当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林、吴杰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杰公司系被告王林、吴杰夫妻二人投资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3月5日,被告王林因其经营的被告林杰公司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欲从原告刘雪玲处借款,双方经协商,被告王林与原告刘雪玲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出借人,即原告刘雪玲,下同)借给甲方(借款人,即被告王林,下同)人民币(大写)捌佰壹拾万元整,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的过桥款,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87天,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借款以实际天数计息,允许甲方提前或部分还款,还款方式为现金或银行存款,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即担保人,合同丙方,被告林杰公司,下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方发生的律师费),保证人的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对其他相关事项亦进行了约定。被告王林和原告刘雪玲分别作为借款人、出借人在该合同尾部甲方、乙方签字处分别签署了各自的姓名,被告林杰公司作为担保人(即保证人)在该合同尾部丙方(即担保人)签字处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原告刘雪玲于同日通过其在十堰兴业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为:41×××81)给被告林杰公司在十堰兴业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为:41×××00)转款810万元;被告王林在收到上述借款后的当天另给原告刘雪玲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雪玲现金捌佰壹拾万元正(8100000元),月利息5%。按实际天数计算”,被告王林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林杰公司的印章。2015年4月4日,被告王林通过其手机银行向原告刘雪玲支付该笔借款自2015年3月5日至当月1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0万元(注:按双方约定的月息5%的标准计算,2015年3月5日至同年4月4日810万元借款的利息实际应为405000元),借款本金(810万元)及剩余的借款利息均未能偿还。2015年4月22日,被告王林以其本人和被告林杰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刘雪玲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承诺书丹江口市建行助保贷款业务伍佰万的贷款,贷款出来后必须保证还刘雪玲欠款叁佰万--叁佰伍拾万元正”,被告王林作为承诺人签有其本人名字,并加盖了被告林杰公司的印章和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5年5月13日,被告王林以其经营的公司即被告林杰公司需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再次向原告刘雪玲借款360万元,原告刘雪玲于当天通过其在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2×××84的账户给被告林杰公司在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都支行开设的账号为82×××55的银行账户转款360万元,被告王林在收到上述借款后于当天又给原告刘雪玲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雪玲(身份证号:××)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正(3600000元),按月息4%计算,借款期限30天(本息一次性清偿)”,该借条尾部落款为“湖北林杰实业有限公司王林”,被告王林在该借条尾部签署有其本人姓名(上面注明有其所经营的“湖北林杰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并捺有指印,另亦加盖了被告林杰公司的印章,被告王林在该借条中另注明要求原告刘雪玲将上述借款转入的户名和账号,内容为“转入:湖北林杰实业有限公司丹江口农商行水都支行,帐号:82×××55;转入:应付待清算货款款项,账号:91×××01”,并于当天另以被告林杰公司的名义又给原告刘雪玲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打印的),内容为“四川政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雪玲:鉴于本公司在丹江农商行850万元贷款到期,公司资金紧张,现向刘雪玲(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整(详见借条)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本公司承诺用自有房产土地(丹江口市房权证三官殿字第000694**号,丹江口市国用2012第294号)向刘雪玲提供反担保。本公司就此笔叁佰陆拾万借款拟定还款计划为:本公司近日在湖北银行申报贷款,贷款成功后取得的款项第一时间优先归还刘雪玲。否则本公司愿意承担一切不利后果及违约责任”,该承诺书的承诺人为“湖北林杰实业有限公司”(加盖有该公司印章),被告王林亦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并捺有其本人指印。收到上述借款后,被告王林于当日又将该笔借款中的300万元从被告林杰公司账户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账号为81×××76)中,由其本人开支使用,另外60万元用于偿还了被告林杰公司所欠的银行贷款。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刘雪玲多次向被告王林催要无果,原告刘雪玲遂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起诉前,本院依原告刘雪玲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鄂丹江口民保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湖北林杰公司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右岸水都大道1幢101号、2幢101号、2幢201号、2幢301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丹江口市房权证三官殿字第000694**号)及该公司拥有使用权的位于丹江口市右岸水都大道的土地(土地使用证书号为:丹江口市国用2012第294、295、296号)予以了查封保全;对被告王林、吴杰共同共有的位于丹江口市沿江大道东侧1幢1单元1702号的一套住宅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c20150080)以及其二人共同共有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东岳路52号8幢1-(3-4)-5号的一套住宅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301281**号)予以了查封保全;对被告王林所有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东岳路52号23幢-1-52号的车位(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301357**号)及其预购的位于丹江口市沿江大道东侧201号商业用房(预告登记证号:2009353号)予以了查封保全;对被告林杰公司在东风(十堰)锻钢件有限公司、东风(十堰)汽车传动系统有限公司、湖北省丹江口丹传汽车传动轴有限公司、沙市久隆汽车动力转向器有限公司所有的债权600万元予以了冻结保全。根据当事人诉、辩内容,本案争议焦点确定为:一、关于涉案的1170万元借款是属被告王林的个人借款,还是属于被告林杰公司的单位借款,还是属于被告王林、林杰公司的共同借款,三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二、关于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三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其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三、关于涉案的第一笔81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王林是否已经偿还的问题。针对上述焦点,评析如下:一、关于涉案的1170万元借款是属被告王林的个人借款,还是属于被告林杰公司的单位借款,还是属于被告王林、林杰公司的共同借款,三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刘雪玲认为:2015年3月5日,被告王林与其签订的是《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为被告王林本人,被告林杰公司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且被告王林在2份借条中均签有其本人名字并捺有指印。因此,被告王林应属于本案偿还债务的主体,被告吴杰作为被告王林的妻子,亦对本案债务有共同清偿义务,三被告应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林杰公司认为:本案债务属该公司所欠的单位债务,应由该公司承担清偿义务。被告王林认为:本案债务均用于了被告林杰公司经营,其个人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吴杰认为:本案债务与其没有关系,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2015年3月5日,被告王林在向原告刘雪玲借810万元借款时与原告刘雪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为被告王林,担保人为被告林杰公司,且被告王林作为借款人在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其给原告刘雪玲出具的借条中均签有名字,该笔借款应属于被告王林的个人借款,被告王林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林杰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林、吴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二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杰对该笔债务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本案第二笔360万元的借款,虽然被告王林在2015年5月13日以被告林杰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刘雪玲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借款目的是为了偿还被告林杰公司欠银行的贷款”,但原告刘雪玲将该笔借款按照被告王林的要求转入被告林杰公司的银行账户后,被告王林在当天又将该借款中的300万元转入了其个人银行账户,用于其个人开支使用,且被告王林在向原告刘雪玲出具的借条和承诺书中均签有其本人姓名,并捺有指印,被告林杰公司系被告王林、吴杰夫妻二人投资注册成立的公司,因此,该笔360万元的借款应属于被告王林、林杰公司的共同借款,三被告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林提出“其向原告刘雪玲所借的款项均用于偿还被告林杰公司欠银行的贷款,应属于被告林杰公司的债务,应驳回原告刘雪玲对其本人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杰提出“本案涉案债务属被告林杰公司的单位债务,应驳回原告刘雪玲对其个人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三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其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原告刘雪玲认为:其与被告王林在《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借条中约定的利率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其本人亦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在起诉时只要求三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其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该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林杰公司认为:被告王林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过高,该公司只同意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刘雪玲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王林认为:其与原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其在借条中载明的借款利息标准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应属无效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因此,其只同意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刘雪玲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被告吴杰认为:本案借款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本金及利息的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本案所涉及的两笔借款,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分别为月息5%和4%,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保护。但原告刘雪玲起诉时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其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该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林杰公司提出“本案中借款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而不应从借款之日计算,即本案中的36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6月13日起计算至该借款本金还清时止;81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该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林提出“由于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条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均高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属于无效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利率没有约定,利息只能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并且只能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亦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三、关于涉案的第一笔81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王林是否已经偿还的问题。原告刘雪玲认为:2015年3月5日,被告王林向其借款810万元后,只是在2015年4月4日通过其手机银行转款的方式向其支付了2015年3月5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0万元,借款本金和剩余的利息均未偿还。被告王林、林杰公司认为:本案的第一笔810万元借款,被告王林已在2015年3月13日通过兴业银行向原告刘雪玲偿还了800万元,该款是按照原告刘雪玲的要求转给了凌晨工贸公司,后在2015年4月4日又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刘雪玲偿还了10万元,2015年3月5日向原告刘雪玲所借的810万元借款已还清。被告吴杰对此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在本案所涉及的两笔借款发生之前,被告王林、林杰公司与凌晨工贸公司之间确实发生过多次借款和货款业务往来。被告王林在2015年3月12日和当月13日确实先后两次向凌晨工贸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共计800万元,原告刘雪玲对此亦予以认可,但原告刘雪玲认为该款是用于偿还被告王林、林杰公司与凌晨工贸公司之间往来货款和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林在庭审中主张其是按照原告刘雪玲的要求将该款(800万元)转入凌晨工贸公司银行账户的,但其当庭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在2015年4月22日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相矛盾,如果被告王林已向原告偿还了800万元,其不可能在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承诺“丹江口市建行助保贷款业务伍佰万的贷款出来后必须保证还刘雪玲欠款叁佰万--叁佰伍拾万元正”(当时第二笔借款业务尚未发生),因此,被告王林提出“其已向原告清偿本案中第一笔810万元借款”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至于其在2015年3月12日和当月13日向凌晨工贸公司的银行账户所转的800万元,是否属于支付其与凌晨工贸公司之间的往来货款和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被告王林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被告王林于2015年4月4日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刘雪玲所转的10万元,原告刘雪玲认为该款是支付给其的2015年3月5日至同年3月13日期间(共9天)81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810万元借款自2015年3月5日至同年3月13日期间的利息应为42741.37元(即810万元×5.35%×4÷365天×9天),超出的57258.63元应抵扣自2015年3月14日至同年3月26日(共12天)期间810万元借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吴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雪玲借款本金81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该笔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该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湖北林杰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林、湖北林杰实业有限公司、吴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雪玲借款本金36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该笔借款的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该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雪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7000元,由原告刘雪玲负担2000元,由被告王林、湖北林杰实业有限公司、吴杰共同负担9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张晓荣审判员李新人民陪审员王晓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钱文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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