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魏涛、朱兆刚等犯盗窃罪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朱兆刚,周诚,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2012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时羁押于河南省沈丘县看守所,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被告人朱兆刚,无业。2009年6月2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辩护人袁俊、徐晨,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诚,无业。2005年12月8日、2010年2月4日因寻衅滋事,分别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个体经营户。2015年1月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2月21日被取保候审,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涛、朱兆刚、周诚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邸宪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涛、朱兆刚、周诚、李某及辩护人袁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魏涛、朱兆刚、周诚伙同他人,在句容市黄梅镇境内122省道快速道路多处路段,采用拆卸路灯杆护盖、加力钳剪线等手段,盗窃作案4起(其中1起未遂),窃得路灯杆之间铜芯路灯电缆线,合计价值人民币25281.78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魏涛、朱兆刚、周诚伙同他人,在122省道快速道路北侧碧桂园紫金半岛钻石墅示范区入口西侧,窃得并蒂牌YJV-5*25mm2型电缆线66米,价值人民币3593.7元。2、2014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魏涛、朱兆刚、周诚伙同他人,在122省道快速道路路北侧黄梅立交桥下、黄梅桥东侧、碧桂园凤凰城酒店处立交桥路口南侧,共窃得并蒂牌YJV-5*25mm2型电缆线206米,价值人民币11216.7元。3、2014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魏涛、朱兆刚、周诚伙同他人,在122省道快速道路南侧黄梅中学路口西侧,剪断路灯杆之间并蒂牌YJV-5*25mm2型电缆线97米,价值人民币5104.14元,后被发现,未窃得财物而逃离现场。4、2014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魏涛、朱兆刚、周诚伙同他人,在122省道快速道路南侧莲塘头村路口,窃得并蒂牌YJV-5*25mm2型电缆线102米,价值人民币5367.24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朱兆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于当日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诚抓获归案;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魏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李某明知魏涛等人出售的铜芯电缆线系犯罪所得,仍3次予以收购,共计价值人民币20177.64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收购魏涛等人盗窃所得的YJV-5*25mm2型电缆线66米,价值人民币3593.7元。2、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收购魏涛等人盗窃所得的YJV-5*25mm2型电缆线206米,价值人民币11216.7元。3、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收购魏涛等人盗窃所得的YJV-5*25mm2型电缆线102米,价值人民币5367.24元。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0177.64元,已发还被害单位。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涛、朱兆刚、周诚、李某及辩护人袁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四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黄某、郭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测量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涛、朱兆刚、周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四被告人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涛、朱兆刚、周诚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涛、朱兆刚、周诚系共同犯罪;且均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涛、朱兆刚、周诚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涛、朱兆刚、周诚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兆刚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朱兆刚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朱兆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周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先行羁押的17日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芦庆华人民陪审员 毕庆森人民陪审员 蒋士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梅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