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黄招挺与黄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招挺,黄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347号原告:黄招挺。被告:黄杰。原告黄招挺诉被告黄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招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招挺起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黄杰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0元用于投资项目,承诺13个月归还本金,并付利息21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现借款已逾期,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杰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1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计息基数,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招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黄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黄招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黄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黄招挺提供的证据1-3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10日,被告黄杰向原告黄招挺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3个月、利息为216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杰向原告黄招挺借款50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13个月的利息为216000元,折算成年利率为39.88%,该利率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24.60%,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故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被告欠原告利息共计133250元,依法应予清偿。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10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招挺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的利息计为133250元;另外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黄招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60元,黄招挺负担827.50元,黄杰负担1013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96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海鸥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人民陪审员 王海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蔡庆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