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紫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叶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紫民初字第381号原告叶某,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30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猫营镇牛场坡村聂补陇组,现住紫云自治县松山镇南门村*组。被告王某甲,男。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叶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龚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缺乏深入了解,草率于2001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0月8日生育长子王某乙,2008年3月23日生育长女王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大,婚后一直争吵不断,导致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9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并于2014年11月7日制作调解书。自法院调解和好以来,被告好吃懒做的习惯依然无任何改变,原告认为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儿王某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告叶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户口簿,用于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及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登记的夫妻关系。(2014)紫民初字第391号民事调解书,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曾发生过矛盾起诉至法院,调解和好后仍然不能继续生活。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登记的夫妻关系。证人廖朝华的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是原告父母所有,修建时原、被告并未出钱,现在与原告母亲一起居住。被告王某甲辩称,其与原告1998年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01年5月1日登记结婚,有感情基础,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没有深入了解草率结婚的情况,共同生育一子一女,虽然生活中有一些矛盾,原告于2014年到法院起诉,但经过调解已经和好,其现在在外打工,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好吃懒做的现象,其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紫云县家宇商贸物流部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王某甲在该处上班。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回执2份及儿子王某乙学费收据1张,用于证明被告没有不顾家庭,曾经两次往原告叶某的账户打款及为孩子交纳学费。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5份书证及证人廖朝华的证言,经当庭举证、质证,第1号证据身份证、第2号证据户口簿,被告均无异议,上述系有关机关发出的有效证件,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第3号证据结婚证复印件、第4号证据结婚登记申请表,被告均无异议,第3号证据结婚证原告因原件丢失不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但与第4号证据相互印证,对第3号、第4号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证人廖朝华的证言,证人系原告姐夫,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证人的证明效力较弱,且对于证人的证明目的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故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第1号证据身份证、第2号证据证明原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系有关机关发出的有效证件,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第3号证据汇款回执及学费收据,被告在法庭辩论阶段提交,已经超出举证期限,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向其账户汇款是因为欠原告父亲的欠款需要偿还,被告汇款的目的是向其父亲还款,不是家庭生活所用,为儿子交纳学费是事实,但该证据也证实了历年来被告仅为孩子交纳过一次学费,对家庭没有尽到责任。本院认为第3号证据能够证实向原告汇款的事实及为孩子交纳学费是真实、客观存在的,但是不能证实被告要求证明其是对家庭负责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相恋后于2002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王某乙(2002年10月8日出生)、长女王某丙(2008年3月23日出生)。婚后夫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经当庭举证,并经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要求原告再给其一次机会,被告承诺改正错误,双方自愿和好,现距离本院调解和好不到一年的时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对于孩子抚养问题,长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长女王某丙由原告叶某抚养较为合适。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原、被告二人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无法查实,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另案处理。共同债务可待权利人主张权利时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叶某诉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准予离婚。长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长女王某丙由原告叶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叶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高龚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安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取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