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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9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张某,绰号阿伟、“张不开”。辩护人路嘉明,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6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路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零时许,在本区环城路紫罗兰KTV内,被告人张某等人与刘某、陈某、王某某等人因敬酒事宜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一方“宝宝”(另案处理)遂持酒瓶砸王某某头部,双方继而扭打起来。期间,被告人张某持碎酒瓶冲向对方人群,并划伤陈某面部。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右颏部皮肤裂创,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某右额部发际外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鲍某、舒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鉴定意见书,相关照片,收据、谅解书,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网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因发生口角继而引发互殴,并非无事生非且被告人张某伤害被害人陈某属于过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等人与刘某等人因敬酒问题发生争执后,张某方人员“宝宝”先持酒瓶砸王某某头部,被告人张某随即上前与对方扭打。后持碎酒瓶冲向对方人群,在挥舞碎酒瓶过程中划伤被害人陈某。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体现了借故生非、逞强好胜的寻衅滋事犯罪特征,且被告人张某持碎酒瓶冲向对方人群挥舞,尽管没有伤害某个特定人员的故意,但其对可能伤害他人的结果具有间接和概括的故意,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且在事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刘长琴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