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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民一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发成、张发华等与周宗全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昭民一初字第123号原告张发成,农民。原告张发华,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荣辉,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昭平分所律师。被告周宗全,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凤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慧能,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能强,农民。原告张发成、张发华与被告周宗全、第三人周能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旺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伟中和人民陪审员刘朝福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琦担任记录。原告张发成、张发华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荣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华、刘慧能,第三人周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发成、张发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母异父的兄弟。上世纪六十年代初,原告的父亲张绍祥向同村民小组的周祖均户购买了一块宅基地(现双方争议的土地)并建了房屋,一家人共同居住。后因房屋小不够使用,原告另找地方建房居住,被告仍在老屋居住。1985年被告拆除老屋,在原宅基地建了一座泥砖木结构瓦房,当时原告提出该宅基地应为原、被告三兄弟共有,被告予以认可。2012年,当被告准备拆旧建新房时,原告提出分割宅基地,被告遂向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村、镇调解员与被告磋商,要求原、被告签订协议协商解决纷争。调解当天,被告因身体原因由其儿子周能强(第三人)代其到场,被告妻子李凤华亦在场。经协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及第三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按协议,原告分得老宅基地2/5的使用权,被告分得3/5的使用权,拆下的房屋材料归被告所有。2014年,被告背信弃义,阻止原告按协议约定拆除老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重新分割原、被告共有的宅基地,除被告新建的房屋所占据的宅基地外,其余部分归原告使用;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宗全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讼争的宅基地不是原告所称的“祖屋宅基地”,该宅基地在1976年原、被告分家时已经分给被告,至今已有39年。1985年被告拆旧建新并扩建房屋,至今已有29年。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任何异议或“分家析产”的主张,至今时隔39年才提出诉请,故其诉讼请求已过了诉讼时效。2.讼争的宅基地使用权为被告所有,原告无权要求分割。1976年原、被告分家时已经把讼争的宅基地分给被告,而原告分得在另处开辟的宅基地。后被告拆旧建新并扩建房屋,并长期居住使用,故得到了村集体的认可。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相应宅基地的使用权无可争议的归属被告所有。3.昭平县文竹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文镇调字(2012)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本案讼争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被告所有,被告并没有授权第三人处理该宅基地事宜,调解委亦没有通知被告到场参与调解,且第三人是在受到原告威胁的情况下签的字,故调解协议的程序及内容均不合法,是无效的。综上,原告的请求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周能强述称,调解协议书是其在没有其父亲周宗全的授权、其受到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故该调解协议书无效。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系同母异父的兄弟。1961年,原告的父亲张绍祥向周祖均购买了位于昭平县文竹镇桂花村巫滩组的房屋一间,并在该房屋原址处新建了一座泥墙瓦木结构房屋,其一家人共同居住。1976年原、被告分家后,原告另寻宅基地建房居住,被告仍在老屋居住。1985年被告拆除老屋,在原宅基地建了一座泥砖瓦木结构房屋。2012年,当被告准备再次拆旧建新时,双方因老宅基地使用权问题产生争议,后经昭平县文竹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调解协议,约定按比例分割该宅基地使用权。2013年第三人在该宅基地上建成砖混结构房屋一座。2015年4月7日,原告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本案讼争的宅基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在立案时案由定为分家析产纠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其老屋的宅基地系原、被告双方共有的,要求分割该宅基地,而被告则主张该宅基地属于被告所有,原告无权要求分割,故本案的实质是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发生争议而产生的纠纷,本案应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且对土地权属的确定,属于政府相关部门的职权管辖范围,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发成、张发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旺道审判员卢伟中人民陪审员刘朝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叶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