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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振运旅客运输有限公司与傅炳科、胡彩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乌鲁木齐振运旅客运输有限公司,傅炳科,胡彩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10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振运旅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王钧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海明,男,1976年l0年I2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振运旅客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傅炳科,男,194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彩玲,女,195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傅炳科之妻,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振运旅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运公司)与被申请人傅炳科、胡彩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振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与傅炳科之间自2012年2月28日起就不再存在挂靠关系,也当然没有保障傅炳科、胡彩玲名下车辆进行线路运营的义务。依照国家汽车报废标准的规定,傅炳科运营的车辆行驶里程已经超过“50万公里”的报废标准,不应再继续投入旅客运输,而傅炳科取得的机动车行驶证并非是对其营运行为的许可。综上,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而是出于安全考虑,停止报废车辆的营运,傅炳科对停运损失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予以再审。本院认为,振运公司作为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从旅客运输安全的角度考虑而加强安全管理是正确的,但管理措施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傅炳科、胡彩玲所有的新A450**号大客车于2002年起挂靠于乌鲁木齐振运置业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名下从事旅客运输业务,2009年12月,乌鲁木齐振运置业有限公司将傅炳科、胡彩玲经营的新A450**号大客车划拔到振运公司名下,在客运中心南郊客运站从事乌鲁木齐市至吐鲁番市的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2012年2月,傅炳科、胡彩玲的新A450**号车已按规定通过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年检,可以证明其车辆已通过合法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在有效期间内,该检测结果应当作为车辆安全检验的依据。振运公司在新A450**号车已通过年检的情况下,要求傅炳科到其指定单位重新进行安全性能检测,没有合法依据。在傅炳科有证据证明其车辆已通过合法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能正常从事运营的情形下,振运公司停止了新A450**号车正常营运活动,侵害了傅炳科、胡彩玲的正当运营权益。因此,原审综合本案全案事实,对傅炳科、胡彩玲由此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费用,认定由振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振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乌鲁木齐振运旅客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有鹏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胡卫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