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9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4年12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韦某开始在柳州市鱼峰区xx大道xx号xx大酒店x楼餐饮部“xx宴”上班,之后偷配了餐饮部拉闸门的钥匙。2013年11月18日4时许,被告人韦某从该酒店一楼的玻璃窗爬进酒店,通过楼梯上到二楼,用事先偷配好的钥匙打开拉闸门,进入二楼餐饮部,并用事先准备好的双面胶和一张白纸遮挡住二楼餐饮部收银台上方的监控头,之后打开收银台抽屉,从抽屉内拿出保险柜的钥匙打开保险柜,将保险柜内的现金21575元盗走,后将其中的20400元存入其工商银行的帐户内。2015年4月11日21时30分,被告人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据:1、物证;2、书证;3、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4、被告人韦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6、归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对指控罪名和指控盗窃数额无异议,但认为指控其存入工商银行帐户的20400元均系盗窃所得赃款的事实有误,其中有部分是其合法收入。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利用其在柳州市xx大道xx号东方大酒店x楼“xx宴”做服务员,熟悉工作环境的工作便利,于2013年11月18日从该酒店一楼窗户爬进酒店,用事先配好的钥匙打开二楼的拉闸门进入酒店餐饮部,然后用事先准备好的双面胶粘住一张白纸,遮挡住餐饮部收银台上方的监控摄像头,再用从收银台抽屉中找到的钥匙打开保险柜,盗走现金21575元。赃款已挥霍,无法追缴。案发后,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韦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2015年4月11日21时30分将韦某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1月18日凌晨,柳州市鱼峰区xx大道xx大酒店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的立案侦查情况。2、东方大酒店考勤表、工资发放签名表证实,被告人韦某在案发时系该酒店员工。3、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现场图证实,经公安人员对被盗现场勘查,发现酒店餐厅大门及门锁均无异常情况,货架东北侧一抽屉被打开,抽屉内物品呈现凌乱状,柜台西南侧地上摆放的保险柜被打开,大厅柜台北面天花板上的一摄像头被一张白纸遮盖��情况。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韦某供述的朋友“巫某”因无具体的地址和联系方式,暂未找到“巫俊”核实相关情况。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韦某被抓获的经过。6、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韦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7、被害单位委托书、被盗财物统计表、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1)唐某系东方大酒店的保安部长,案发后其受被害单位柳州市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xx大酒店的委托,到公安机关报案;(2)被告人韦某于2013年10月至12月在该酒店餐厅工作;(3)2013年11月18日0时至7时30分,该酒店二楼餐厅的保险柜内存放的前一天营业款现金21575元,以及柜台内存放的香烟等财物被盗的事实。证人唐某的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唐某经对12张不同男子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韦某曾在该酒店工作过。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其开始在东方大酒店上班。为偿还高利贷,其于2013年11月18日4时许,从东方大酒店一楼的玻璃窗爬进酒店,沿着楼梯上二楼,用事先配好的钥匙打开拉闸门进入二楼的“xx宴”餐厅,接着从“xx宴”的工作台上的本子撕下一张白纸,用事先买好的双面胶粘住白纸,遮挡住收银台上方的监控摄像头。遮住后其进入收银台,在收银台的抽屉内发现一把特别的钥匙,其意识到可能是收银台下保险柜的钥匙,于是把钥匙插入保险柜的钥匙孔,打开了保险柜,并将保险柜内的所有现金都用塑料袋装走,之后沿着原路逃离现场。离开酒店后,其在柳州市xx酒店附近的工商银行ATM上,将盗得的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及身上还带有之前发的工资和向朋友借到的钱,一起存入其的工商银行卡。被告人韦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韦某归案后,带公安人员到其盗窃地点进行了辨认。上述证据均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盗窃21575元,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韦某将盗窃所得的20400元存入其工商银行的帐户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韦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某退赔被害单位柳州市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大酒店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其明人民陪审员 刘 健人民陪审员 黄凤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子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