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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杜英相犯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英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英相,男,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被逮捕。现押于莒县看守所。辩护人葛平岭,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英相犯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隐匿会计凭证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莒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3月13日两次决定延期审理。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英相及其辩护人葛平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挪用资金罪2011年12月7日,莒县桑园镇某村委会与薛某签订投资建设社区协议,由薛某投资建设怡兴家园社区,约定薛某将投资款汇入某村委会指定的被告人杜英相账户,薛某及通过张某甲先后汇入杜英相账户350万元工程款,后被告人杜英相将工程款中的98.3万元挪用,被告人杜英相将其中36万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购买车辆及支付其经营的日照某服装加工厂工人工资,将其中62.3万元用于其经营的日照某服装加工厂建设。(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1年,李某为承揽莒县桑园镇某村怡兴社区建设工程,分别送给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的杜英相宋式云六平尺墨牡丹、何乃磊工笔三尺中堂牡丹、仿宋式云八平尺父富子贵牡丹画作三幅,后被告人杜英相为李某承揽怡兴社区建设工程提供帮助。经价格鉴定,宋式云的六平尺墨牡丹价值人民币8000元,何乃磊的工笔三尺中堂牡丹价值人民币10000元,仿宋式云的八平尺父富子贵牡丹价值人民币3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8300元。(三)职务侵占罪2008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杜英相利用担任莒县桑园镇某村委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下账、虚列支出等方式,多次��本村财产据为己有,共计人民币201468.2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8年间,莒县烟草公司与莒县桑园镇某村签订修建某村机耕路合同,后被告人杜英相采取隐匿收入、入支出账的方式,将莒县烟草公司拨付给该村的机耕路工程款人民币64837.50元支取后据为己有。2、2008年间,被告人杜英相承包本村硬化路工程,约定每方人民币38元,工程建设完工后,被告人杜英相采取虚列硬化路工程方量的方式,虚列工程580.44方量的工程款人民币22056.72元,将该款据为己有。3、2009年间,被告人杜英相采取虚列本村袁公河大坝建设工程回填土方的方式,虚列工程款人民币38420元,将该款据为己有。4、2009年间,被告人杜英相将本村为村五保户杜某戊建设房屋工程款人民币11154元,采取重复入村集体账的方式,将该款据为己有。5、2010年间,被告人杜英相让承包本村烟草水利建设工程的朱某、刘某虚假出具人民币65000元收条一张,采取虚列工程款入村集体帐的方式,将该款支取后据为己有。(四)隐匿会计凭证罪2013年4月份以来,莒县桑园镇纪委为调查莒县桑园镇某村有关问题,对某村集体账务资料进行封存,并两次书面通知某村两委及有关人员交出手中的村集体收支单据,莒县桑园镇某村原支部书记杜英相将本村生活费单据232张,涉及金额37940元拒不交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薛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英相利用职务之便,挪用集体财产,用于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同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占集体财产,数额巨大,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罪、职务侵占罪、隐匿会计凭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英相辩解称:其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隐匿会计凭证罪。被告人杜英相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杜英相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隐匿会计凭证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英相自2007年11月任莒县桑园镇某村村委主任,自2009年4月至2013年6月25日任莒县桑园镇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系莒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013年11月25日莒县公安局向莒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莒县人大常委会)报请对被告人杜英相采取强制措施,莒县人大常委会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许可决定;2014年9月18日本院向莒县人大常委会报请对被告人杜英相进行刑事审判,莒县人大常委会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许可决定。上���事实,被告人杜英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任职证明、莒县人大常委会关于许可莒县公安局对县十七届人大代表杜英相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本院对县第十七届人大代表杜英相进行刑事审判的请示、莒县人大常委会关于许可莒县人民法院对县十七届人大代表杜英相进行刑事审判的决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挪用资金罪2011年12月7日,莒县桑园镇某村委会与山东省高密市某服饰有限公司的薛某签订投资建设社区协议,由薛某投资建设怡兴家园社区,约定薛某将投资款汇入某村委会指定的账户,作项目专用。后由被告人杜英相指定,薛某及通过张某甲先后汇入被告人杜英相个人账户350万元工程款,之后被告人杜英相将该工程款中的98.3万元挪用,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其服装加工厂的生产经营等。至案发时,被告人杜英相已将上述挪用款项归还50余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杜英相供述,证实当时其跟山东省高密市某服饰有限公司的薛某有业务,其与薛某谈起建社区的事,薛某说他联系伙计一块过去投资,然后这件事就开始操作了,当时薛某与张某甲跟其说,把投资的工程款打到其银行卡,由其视工程进度付款给建筑商,售楼款由其代收后交给薛某他们;怡兴家园社区的工程款一共打到其银行卡350万元,通过薛某的银行卡打到其卡上171万元,通过张某甲的银行卡打到其卡上179万元,其收到的350万元工程款包括薛某付给其村的80万元土地流转费,5万元的楼房设计费,8万元的回填土运费,还有其借张某甲的62万元和薛某的36万元的借款;其借的98万元用于其经营的日照某服装厂机器设备更新、建设和经营,购买“蒙派克”商务车以及还借款了;借的这98万元其还没还清,其连本带息还了张某甲他���亲69万元了,其借薛某的36万元还没归还;2、证人薛某证言,证实其从2004年开始一直就干外贸服装加工,2010年的时候其通过莒县国土局的一个叫鞠某的人认识了杜英相,就在杜英相那里设立了一个服装加工点,当时杜英相已经担任某村支部书记了;2011年的时候,杜英相跟其说他村里要搞社区建设,问其有没有投资意向,其就和杜英相商谈投资房地产的事,2011年12月7日,其就跟某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协议;其通过银行打款到杜英相的卡上350万元,加上某村的代收的楼房款共计858万多元,到现在为止,杜英相并没有把其投过去的钱全部投到社区建设上,叫他自己花了200多万元;其是从2013年3月份就和杜英相开始对账,一直到2014年的8月份才把帐对起来,杜英相总共收了楼款496.5万元,支出建楼费用5701288.54元;关于杜英相称350万元包括借款36万元的事情,是在2013年七八���份,杜英相找到其,说是他们村里有人告他,想让其给他走走帐,但是我们帐已经对清了,但是还有一些支出没有确认,其考虑为了他能尽快配合把事弄完,就应付他说行,他就写了个借条,其签了字,让他到公司财务上办理,但是其媳妇管着财务,说是不好处理帐,不同意办,这个事也没办,36万元的借条其不知道在哪里,其已经退给他了;3、证人王某(薛某之妻)证言,证实薛某是其丈夫,在高密市开了一家服装厂,杜英相是通过一个叫鞠某的人认识的,是2010年秋天间认识的,当时他担任某村的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他代表村委给一个卡号,叫薛某将投资款全部打到他给的银行卡号上,再由他转交给建设方;从2011年7月4日开始打款打了171万元,另外通过张某甲给杜英相打了179万元,共计350万元;其是在2012年中秋节左右的时间发现投资有问题,于是开始和杜英相对账,但是杜英相始终不和他们对账,到了2013年3月份他们专程到某住在那里,一直到2013年六七月份才把帐对完,杜英相挪用了他们投资款276万多元,当时他们对账的时候张某乙在场;62万元借条是张某甲跟杜英相之间弄的,具体是怎么回事不清楚;关于36万元的借条,是在和杜英相对完帐所有帐都封了后,杜英相找到薛某说是他们村里的人上访告他,他打个36万元的借条算是借投资方的,目的是为了填平他挪用的工程款,当时杜英相打了一张36万元的借条来高密找的薛某,但是其不同意,其不认定他打的这张借条,也没有收那张借条,更没说借给他36万元钱;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通过薛某打到杜英相卡上一共350万元工程款,2012年11月份的时候,其跟杜英相单独对了一次帐,但是就对了其打给杜英相卡上的350万元工程款,结果发现有98万多元的工程款被杜英相用了,但是杜英相说有36万元是他借薛某的,死活不承认算在工程款内,其就让他跟薛某交涉,让他把其余的623000块钱打个欠条,杜英相就不愿意打,其考虑还有售楼款在杜英相手里,如果得罪了他,杜英相不提供数据,事就不好办了,最后其就同意他给打了个借条,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就其和杜英相两个人办的;5、证人张某乙(张某甲之父)证言,证实薛某和张某甲跟杜英相一块对账的事其参与过,从2013年3月份开始对账,对了有三个多月,当时对账的时候薛某就知道了杜英相给张某甲打623000元借条的事情,实际上这623000元是薛某打给某村的工程款,但是杜英相给自己用了,张某甲跟杜英相单独对账以后,杜英相不给张某甲打欠条,张某甲没有办法就让杜英相打了个借条;6、证人杜某乙证言,证实其系某村保管,该村的怡兴家园社区是杜英相资金办的,包括签合同、收款、付款都是杜英相自己办的,没有经过村委;7、证人房某甲证言,证实其系某村会计,该村的怡兴家园社区具体都是杜英相操作的,其没有参与;8、社区建设项目投资协议书,证实薛某与某村委签订协议,约定薛某将投资款汇入某村指定账户,作项目专用(物料购进、机械租用、人员聘用及其他费用支出),必须经乙方(薛某)认可签字后方可实施;9、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薛某及张某甲向杜英相账户汇款的情况;10、对账单,证实薛某及张某甲向杜英相汇工程款共计350万元的情况;11、借条,证实2012年11月5日杜英相给张某甲出具借条一张以及2011年7月25日杜英相给薛某出具借条一张;12、收条,证实张某乙收到杜英相还款及利息的情况;13、高密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实2013年10月14日杜英相与薛某在高密法院调解承担150万元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审质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杜英相关于其使用的98.3万元系借款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职务侵占罪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杜英相利用担任莒县桑园镇某村村委主任、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列支出、重复下账等手段,侵占村集体资金共计人民币49574元(其中11154元未实际侵占)。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间,被告人杜英相采用虚列修建袁公河大坝回填土方的方式,虚列工程款38420元,被告人杜英相将该款支取后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杜英相供述,证实某村袁公河大坝是杜某甲修建的,关于工程款是否付清、是谁拿来下账不清楚,工程款是实际丈量以后,开了单据入的帐,至于大坝的工程款入账数与实际数不一致是怎么回事不清楚;(2)证人杜某乙证言,证实某村袁公河大坝是杜某甲修建的,杜英相为解决点生活费,提出虚列一部分工程款,其和房某甲都在场,但都没有表示反对,就把回填车数虚加了一部分,工程实际工程款是136200元,但是按照174620元下的帐,虚列的工程款被杜英相支取,杜英相说去割生活费,后来没找其下过生活费的帐;(3)证人房某甲证言,证实某村袁公河大坝是杜某甲修建的,杜英相为解决点生活费,提出虚列一部分工程款,其和杜某乙、陈某甲都在场,没有表示反对,就把回填车数虚加了一部分,虚列的工程款应该在杜英相或者杜某乙那里;(4)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某村袁公河大坝是杜某甲修建的,杜英相为解决点生活费,提出虚列一部分工程款,其记得虚列了3万多块钱;(5)证人杜某甲证言,证实其建设的某村袁公河大坝,工程款是136200元,回填明细上记录的车数不对;(6)回填明细,证实虚列回填车数的事实;(7)现金总账帐页,证实袁公河大坝入账17462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2009年间,被告人杜英相将为本村五保户杜某戊建设房屋的工程款单据11154元重复向村现金保管杜某乙报账,杜某乙为其出具欠条。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杜英相供述,证实杜某戊是其村的退伍军人、五保户,杜某戊的房屋建设一共花了1万多块钱,由民政部门拨款8000元,其余的钱由村集体支付,房屋是杜某甲建设的,杜某戊屋的支出单据其都见过,上面有其签字;(2)证人杜某乙证言,证实杜某戊房屋是杜某甲建设的,工程款都是杜英相给的单据,除了两张收入凭证单据和现金支出单据,其他的还没有入账,其给杜英相打了欠条,杜英相给其的单据存在重复入账;(3)证人杜某甲证言,证实其建设的某村杜某戊的房屋,杜某戊房屋建设费用是11154元;(4)建设工程单据,证实杜某戊房屋建设费用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1年,莒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李某为承揽莒县桑园镇某村怡兴家园社区建设工程,分别送给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的杜英相宋式云六平尺墨牡丹画一幅、何乃磊工笔三平尺中堂牡丹画一幅、仿宋式云八平尺父富子贵牡丹画一幅。后被告人杜英相为李某承揽怡兴家园社区建设工程提供帮助。经价格鉴定,宋式云的六平尺墨牡丹画价值人民币8000元,何乃磊的工笔三平尺中堂牡丹画价值人民币10000元,仿宋式云的八平尺父富子贵牡丹画价值人民币3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8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杜英相供述,证实其与李某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怡兴家园社区是由莒县城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李某承建的,具体合同事项是其和张某甲领着李某去找薛某谈的;李某送给其两幅落款为宋式云的画,一幅落款为何乃磊的画,其也送给李某一幅虾子图;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通过朋友鞠某介绍认识的杜英相,杜英相给联系的薛某和张某甲,其公司是与薛某和张某甲签订的合同;其在与薛某签订合同之前,送给杜英相三幅画,目的是为了能承建某村怡兴家园这个工程,当时杜英相是某村的书记,这个工程是某村的,只有杜英相介绍,其才有机会承揽这个工程;大约2012年10月份的时候,杜英相给了其一幅虾子图;3、证人鞠某证言,证实其介绍杜英相和李某相识,李某想承建桑园镇某村怡兴家园社区建设工程,便送给杜英相画,当时是其和李某一起去的,其与李某送过两次画,一次是送了一幅宋式云的墨牡丹图,一次是送了何乃磊画的工笔牡丹图,时间是在2011���,具体时间想不准了;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怡兴家园社区是莒县某建筑公司承建的,其与李某是通过杜英相介绍认识的,杜英相推荐的李某给我们承建这个工程,其与李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李某与张某甲、薛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桑园镇某村怡兴家园社区工程的情况;6、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在杜英相住所及其经营的日照某服装加工厂扣押署名为宋式云的画墨牡丹图一幅、牡丹父富子贵图一幅以及署名为何乃磊的工笔牡丹图一幅的情况;7、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三幅画价值人民币183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4月份以来,莒县桑园镇纪委为调查莒县桑园镇某村有关问题,对某村集体账务资料进行封存,并两次书面通知某村两委及有关人员交出手中的村集体收支单据,莒县桑园镇某村原支部书记杜英相将本村生活费单据232张,涉及金额37940元拒不交出。另,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间,莒县烟草公司与莒县桑园镇某村签订修建某村机耕路合同,后被告人杜英相采取隐匿收入、入支出账的方式,将莒县烟草公司拨付给该村的机耕路工程款人民币64837.50元支取后据为己有。经查,某村机耕路在2008年一共修筑2次,第一次是由村里修的路基,第二次是由杜英相承包铺的瓜子石,这两次施工均使用了被告人杜英相的铲车,但这两次的铲车费用因与其他机械费一起下了村集体的账,具体到第一次、第二次使用铲车的费用无法确定,被告人杜英相是否已经从村集体全额支取了其第二次施工时的机械费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杜英相从莒县烟草公司支取的64837.50元补贴资金是否应当归杜英相所有无法确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杜英相供述,证实某村的机耕路2008年修了两次,修这些路都是本村的杜某负责的,机械、人工都是杜某负责找的,其承包了2008年秋天那次修建机耕路,垫的风化沙和瓜子石;修建这条机耕路烟草公司补贴了6万多块钱,是其支取的,没有下村集体的帐;(2)证人杜某乙证言,证实其担任某村村委委员兼现金保管,某村的烟草机耕路一共修了两次,一次是用挖掘机等修的路面,垫的风化沙,第二次是在原先的基础上铺的瓜子石;修建机耕路一开始是本村的杜某己负责的,再以后可能是杜某负责的;修建机耕路费用主要是机械费,包括挖掘机费、铲车费,还有铺风化沙和瓜子石的费用,挖掘机用的是陈某丙的,陈某丁的挖掘机可能也用过,铲车用的是杜英相的,瓜子石可能是房某乙拉的,这些费用和其他的机械费加在一起都入了村里的帐;(3)证人房某甲证言,证实其担任某村会计,2008年某村的烟草机耕路一共修了两次,第一次是修的路基,第二次铺的瓜子石;修建机耕路第一次是杜某己负责的,以后是杜某负责的;修建机耕路费用主要是机械费,第二次修时还有瓜子石的费用,挖掘机是陈某丙的,铲车是杜英相的,瓜子石是房某乙拉的,这些费用都混一起都入了村里的帐;(4)证人房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冬天村里修建机耕路,其给拉过瓜子石,费用都跟村里割了帐;(5)证人杜某乙足证言,证实村的机耕路一共修了两次,第二次是铺的瓜子石,是房某乙给拉的,其开着杜英相的铲车给平的,其把工时报给了杜某,至于如何下账自己不知道;(6)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08年机耕路是跟村里签的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建设主体是某村委会,补贴资金给某村;(7)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目资金补贴合同,证实合同约定项目建设主体是某村委会,补贴资金给某村;(8)电子转账凭证,证实山东日照烟草公司莒县分公司打款64837.50元给杜英相的情况;(9)现金总账帐页,证实某村2008年-2012年的财务收支情况;(10)机耕路垫路单据及机械费用单据,证实某村修建机耕路费用支出情况;11、办案说明,证实某村两次修建机耕路的机械费无法查实(无法确定)。综合以上证据,无法认定杜英相从莒县烟草公司支取的64837.50元补贴资金是否应当属于杜英相所有。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侵占村集体资金64837.50元,证据不足。2、2008年间,被告人杜英相承包本村硬化路工程,约定每方人民币38元,工程建设完工后,被告人杜英相采取虚列硬化路工程方量的方式,虚列工程580.44方量的工程款人民币22056.72元,将该款据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经查,2008年间,被告人杜英相承包本村硬化路工程,约定每方人民币38元。工程施工完毕,经本村村民测量工程量为6721方,工程款共计255398元,该工程款被被告人杜英相支取。案发后,经本村村民再次测量,发现第一次测量多列工程量580.44方,多列工程款22056.7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杜英相供述,证实2008年村的硬化路工程是其干的,每方38元,工程量为6721元,工程款255398元,2008年是硬化了大队院东边的中心南北街,杜某庚至崖头底,北岭三条南北街,这些街都是四米宽,具体方量以下账的发票为准;工程是其找了峤山镇梁家崖头村的厉某给施工的,工程结束以后主要是由其村的陈某乙和杜某丙去负责丈量验收的,他们丈量完以后跟其说的,支款单据是其开的,钱是其支取的;关于多出的差额1009.3平方,其觉得可能是他们这次丈量时有遗漏,当时��村的大队院和大院门前西半部分有一段是其重新硬化的,他们没给丈量;(2)证人杜某丙证言,证实其没有经办过2008年村里硬化路工程款的事情,发票上“杜某丙经办”不是其签字;(3)证人杜某丁证言,证实其参与了2013年村硬化路重新丈量,想着2008年硬化的硬化路比实际数少了1000多方;(4)证人何某证言,证实其参与了2013年重新丈量硬化路的事情,陈某乙、杜某丁、何某他们三个人丈量,其给记的数,2008年硬化的硬化路实际方量比账上少了1009方;(5)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其没有参与2008年硬化路的测量;2014年1月份,其和何某、何某甲、杜某丁又重新丈量了硬化路,发现2008年硬化路下账的方量比实际多了有1000多方;(6)山东省工业统一发票,证实杜英相2008年硬化路方量6721平方,工程款255398元的事实;(7)硬化路丈量明细,证实2013年12月24日,经村民陈某��、杜某丁、何某测量,2008年硬化路方量为5711.7平方米,比2008年下账时少1009.3平方米;(8)硬化路丈量明细(2014年5月20日),证实2013年12月24日测量时少测量428.86平方米;(9)办案说明,证实2008年测量硬化路不能确定参加人员,而该工程的施工人员已死亡,无法核实。综合以上证据,对于被告人杜英相是否有侵占的故意,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前后两次测量均是本村村民进行,工程测量本身易存在误差,故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杜英相构成职务侵占,证据不足。3、2010年间,被告人杜英相让承包本村烟草水利建设工程的朱某、刘某虚假出具人民币65000元收条一张,采取虚列工程款入村集体帐的方式,将该款支取后据为己有。经查,2010年,朱某、刘某以莒县某建筑公司的名义通过竞标的方式承包了山东日照烟草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水利建设工程���后因工程量增加,朱某、刘某不再承包该工程,而是由被告人杜英相承包并实际施工,后经结算工程造价为296136.92元,烟草公司补贴资金226947.14元(约占工程造价的77%)。杜英相从某村支取的65000元(约占工程造价的22%)系村集体应当承担的烟水配套资金(投工投劳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杜某乙供述,证实2010年的时候某村建了一套水利管网,包括一个塘坝、一个蓄水池和管线,2010年的水利管网是城西十里堡村的书记朱某去烟草公司竞的标,后又转给其的,其当时给了朱某4万多块钱,其去烟草公司支钱的时候,朱某一块给扣下的;烟草工程一般是由烟草公司承担绝大部分工程款,村里承担工程款的25%左右,作为投资投劳款,直接支付给承包人或者烟草公司;关于现金支出凭证以及收到条,是刘某和朱某支取的2010年烟草水利管网工程的���套费时开具的单据,这个钱是由村里负担的;关于董某的三张单据共计108600元,是董某承包建设2008年其村水利管网工程支取的投工投劳款,是由其村里承担的;其村的烟草工程支付的烟水配套费烟草公司规定按烟草工程造价的25-30%的比例支付的,支付这些烟水配套费都开党员会和村民代表会研究了,也有会议记录;(2)证人杜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的管网是杜英相承包别人的,烟草工程的烟炉和管网都是由烟草公司承担的工程款,另外村里好像承担25%;关于65000元的单据,是杜英相转给其的,说是他垫付的,下账时其跟杜英相割的帐;那40000元的投工投劳款是其付给董某的,那30000元的投工投劳款可能也是其付的,那38600元的投工投劳款是杜英相转给其的,下账时其跟杜英相割的帐;该村的2010年烟草水利工程建设,当时杜英相说过烟草公司规定我们村承担25%,是不是开会研究过,其记不清了,如果开会研究过,应该有会议记录;(3)证人房某甲证言,证实2008年的管网是招贤镇大河东一个叫董某的建的,2010年的管网是杜英相转包城南的一个人的,烟草工程的烟炉和管网都是由烟草公司承担工程款,另外村里承担25%的投工投劳款;那65000元的单据是2010年烟草水利管网的投工投劳款,是杜英相拿去下账的,已经入账了;那38600元的收据和30000元、40000元的收款收据是2008年水利管网投工投劳款,是董某或杜英相拿去下账的,已经入账了;其村的烟草工程建设,当时烟草公司规定村里承担25%的烟水配套费,当时村里应该是开会研究过;(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0年的时候其参加了烟草公司工程的竞标,后来把莒县桑园镇某村的水利管网工程分给了其,其当时用了莒县某建筑公司的资质;其去某村的工地看了看,发现他们村把塘���的施工量加大了,其一想如果按他们村的图纸施工,烟草公司肯定不给钱,如果按照烟草公司的图纸施工,他们村肯定又不愿意,其觉得这事不好办,就跟杜英相谈,想让他找人干,其给负责技术,建设质量要符合要求,其他的事情不管,另外杜英相给其5万块钱,工程的补贴款等给他们就行了;杜英相最后同意了,提出这5万块钱要等到烟草公司付给他们款的时候再给,后来这项工程是杜英相找人干的;工程包括一个水池、一个塘坝和管网,其竞标的工程造价是27万多块钱,具体的价格以烟草公司的决算价格为准,其想着去烟草公司支了两次钱,第一次去烟草公司支款时其扣了3万块钱,第二次去烟草公司支款时扣了15000块钱,一共付给了45000块钱,没想着给杜英相出具手续;给烟草公司承建的这些工程,应该是由烟草公司承担大约80%,村里承担大约20%;2011年1月份���其和朱某去某村时,杜英相让其给开个村里支付工程款的条,其就给写了一张支取烟水配套费的收条,但是其没有收到钱;(5)证人吴某证言,证实烟草工程一般是烟草公司统一竞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决算价格由烟草公司承担70%至80%的工程款,由村里承担剩余的工程款;2008年的烟草水利管网是由招贤镇一个叫董某的承包建设的;(6)证人董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的时候建了一套水利管网,包括一个水池子、一套线路和一个小塘坝,这个烟草工程是由烟草公司投资,当时说是由烟草公司承担80%,村里承担20%,实际上村里没有拿钱的,也就是要那80%就行了;这个工程是二十里的一个叫朱某的竞标,后转包给某村的支部书记杜英相干的;其想着那个小塘坝是十多万块钱,后来因为超了预算,又增加了3万多块钱,工程款想不着了;工程款都是由公司直接付给竞标人,这个钱应当时付给朱某,杜英相又跟朱某交涉的;(7)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0年的时候,其参加了烟草公司的工程竞标,竞上了某存的水利管网工程,其当时跟其舅子刘某一块去的某,跟杜英相定好由杜英相给其5万块钱,其与刘某把这工程转包给杜英相;后来支款的时候,其想着去过一次,因为是其竞标,烟草公司付款给投标人,在支款的时候,扣下了45000块钱,另外那5000块钱杜英相没有给;后来去某村的时候,其给写了收到某村65000元的条,但是没有收某村这个钱;关于工程款的负担,说是烟草公司承担80%,村里承担20%,一般村里都不承担;(8)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证实董某从某村支取投工投劳款的情况;(9)现金支出凭证及收到条,证实65000元单据的具体情况;(10)会议记录,证实经村民代表研究通过,塘坝工程配套资金支付方式为工程总造���的25%;(11)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付款申请单、审批单、付款委托书、结算收据、发票等,证实2010年某村烟草水利工程造价为263375.70元,后增加到296136.92元,共计从烟草公司支取补贴资金226947.14元;(12)办案说明,证实杜英相、杜某乙和房某甲均称烟草公司有规定由村里承担水利工程款的25%,并开会研究过,该65000元应实际支付给杜英相,还是支付给朱某、刘某,并未约定。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杜英相从某村支取的65000元系村集体应当承担的烟水配套资金(投工投劳款),被告人杜英相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支取该款项并无不妥。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英相利用担任莒县桑园镇某村村委主任、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集体财产的使用权,构成挪用资金罪;采用虚列支出、重复下账等手段将本单���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集体财产所有权,构成职务侵占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及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指控的职务侵占罪及部分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其余指控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隐匿会计罪,本院认为,隐匿会计凭证罪是指故意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杜英相隐匿的生活费单据数额较小,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杜英相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杜英相将为本村五保户杜某戊建设房屋的工程款单据11154元重复向村保管报账,后因其意志以外的��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对该起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杜英相在案发前已将其挪用的资金大部归还,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英相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杜英相关于其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隐匿会计凭证罪及职务侵占罪第一起、第二起、第五起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杜英相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隐匿会计凭证罪及职务侵占罪第一起、第二起、第五起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杜英相的其他辩解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英相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杜英相违法所得宋式云六平尺墨牡丹画一幅、何乃磊工笔三尺中堂牡丹画一幅、仿宋式云八平尺父富子贵牡丹画一幅予以追缴。2、责令被告人杜英相将违法所得返还莒县桑园镇某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立涛人民陪审员  来永学人民陪审员  庄肃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兰庆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