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杨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周克仿与周克海所有权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克仿,周克海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杨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周克仿。委托代理人:张文斌,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克海。委托代理人:薄静如,律师。原告周克仿与被告周克海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克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斌,被告周克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薄静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克仿诉称:我与被告是兄弟关系,2005年我与被告及康仕录、孟昭勋、李庆军合伙承包三道河子砖厂。在合伙经营期间,我未参与合伙经营,有关砖厂事宜都交给被告处理。由于各种原因砖厂于2006年9月散伙,合伙期间没有债务,散伙结算时按股份平分了库存的红砖,我和被告各分得12万块。我分得的红砖在被告处存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绝交付,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非法占有我的红砖12万块或折算人民币48,000元。被告周克海辩称:我与原告等其他人合伙承包砖厂,砖厂正常开工出砖后,按出资比例分配的红砖,并不是散伙时分配的红砖。原告分得红砖后都是自己处理的,我没有插手。另外在砖厂经营期间,原告也没有委托我处理砖厂的事。原告起诉我没有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2005年原告出资60,000元、被告出资60,000元,案外人康仕录出资120,000元,案外人孟昭勋出资240,000元,案外人李庆军以砖厂资产折算240,000元,共同合伙承包三道河子砖厂,原告周克仿并未参与砖厂日常经营。2006年9月,因经营管理不善,合伙人散伙。散伙时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对砖厂库存红砖进行分配,其中原告周克仿分得12万块,被告周克海分得12万块,案外人孟昭勋分得48万块,案外人李庆军分得48万块,案外人康仕录分得24万块。原告以分得的红砖被被告占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克海返还红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案外人康仕录、孟昭勋、李庆军、冯树生、周克满证明,三道河子村砖厂股东会决议,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周克海是否占有原告在砖厂散伙时应分得的红砖。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在散伙时分得的红砖由其三弟周克满用车运回,但周克满作为证人未能证明原告分配的红砖在谁处存放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他证据仅能证实其参与砖厂合伙时的入股情况和散伙时分配红砖的数额,并不能证明所分配的红砖被被告所占有的事实。原告依据所提供的证据,向被告主张返还红砖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无法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克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周克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永宽代理审判员 韩立营人民陪审员 赵桂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德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