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7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绰号黑来,农民。曾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王某的同意,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桂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纠集汤某启、仲某春等人在沭阳县万匹乡银杏村汤某玉家附近树林里、泥石路上以“出宝”的方式聚众赌博,每场参赌人员10余人,累计达200余人,持续约20天。被告人王某累计从赌局中抽头渔利1.4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向沭阳县公安局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述其以营利为目的约局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的时间、地点、次数、获利情况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蒋某、李某、张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的退赃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及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的前科处罚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吸引他人参加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累计数额达一万余元,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王某暂扣于沭阳县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屠鑫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顾方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