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2006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徐州市泉山区江苏某某学校附近营房西门公交站台,趁王某某上车之际,扒窃被害人王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白色oppo牌U701型手机一部,后销赃得款挥霍。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1140元。2014年7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徐州市云龙区某某菜市场,趁王某甲买菜之际,盗窃被害人王某甲电动车车座下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01元、玉器一个(无法标价)。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的陈述,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