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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林维维与劳轶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维维,劳轶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175号原告林维维。被告劳轶众。委托代理人吴唤。原告林维维(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劳轶众(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钟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维维、被告劳轶众的委托代理人吴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2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是通过案外人朱武祥向原告借款的。2013年5月6日,被告为朱武祥代偿银行贷款30万元,其中10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0年8月23日的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2.银行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原件1份,用以证明朱武祥根据被告要求向银行贷款30万元,朱武祥在收到该笔贷款后以现金方式取出交付被告,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者是被告的事实。证据3.朱武祥制作的账簿原件3份及利息清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通过朱武祥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为每月2000元,自2011年11月起被告开始不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1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对证据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朱武祥向银行贷款30万元的事实;对证据3,被告之前的确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但是原告提供的账簿及清单仅是朱武祥单方面制作,利息金额也对不上。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4.银行业务凭证原件及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6日,被告为朱武祥向银行代偿贷款30万元,其中10万元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仅能证明朱武祥于2010年4月27日向银行贷款30万元,并以现金方式取出的事实,不能证明朱武祥是根据被告指示向银行贷款,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者是被告的事实;对证据3,该证据系朱武祥单方制作且未经被告认可,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4,仅能证明2013年5月6日,被告为朱武祥向银行代偿贷款30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已通过朱武祥向原告归还涉案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被告通过案外人朱武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后至今,被告未予还款,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已归还本案借款。被告认为该借款已经通过朱武祥归还原告,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现涉案借条仍由原告持有,在被告未能提交确切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已经归还之情形下,理当认定借款尚未归还。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是否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88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劳轶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维维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林维维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劳轶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438元,由原告林维维负担274元,由被告劳轶众负担1164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钟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严亚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