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与上海虹荣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爱平。委托代理人原香微,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志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彩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文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李明。法定代理人李霞。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明耀,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虹荣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卫东。委托代理人汪明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飞泳。委托代理人黄海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忻州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忻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香微,被上诉人陆彩芳、包文君、李霞及其与包志明、包李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明耀,被上诉人上海虹荣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明敏,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市容建设公司(以下简称虹口市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包志明、陆彩芳分别系死者包振辉父母,李霞系包振辉之妻,包文君、包李明系包振辉子女。2014年6月7日19时5分许,在上海市大名路进九龙路西约5米处,包振辉将牌号为苏LWXX**机动车临时停放于此,并站立在车外,适逢邓发水驾驶沪BEXX**机动车由南向北通行,因撞固定物,致两车损坏、包振辉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该起事故,邓发水承担全部责任,包振辉无责任。事发后,包振辉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髂骨骨折及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腓骨下端骨折、L1-L4横突骨折等,并于2014年6月8日住院,2014年6月10日0时30分许,包振辉猝死。包振辉共产生医疗费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845.27元。2014年7月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军医大学病理解剖学教研室出具尸检报告单,包振辉死亡原因为创伤性休克合并急性腹膜炎。赔偿权利人一方为此支付尸检费5,000元。2014年8月4日,包志明、陆彩芳、包文君、包李明、李霞向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因就事故所涉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包志明、陆彩芳、包文君、包李明、李霞遂诉至法院,要求人寿保险忻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877,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7,860元、丧葬费28,150元、尸检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7,845.27元、家属误工费6,600元、交通费535元、尸体防冻费5,850元、护理费150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虹口市容公司、虹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沪BEXX**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为虹口市容公司,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虹荣公司,两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驾驶员邓发水为虹荣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虹荣公司为该车辆在人寿保险忻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6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审法院又查明,包振辉生前户籍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新益村严家江西28-1号,系农业家庭户口。包志明、陆彩芳户籍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新益村严家江西29号,包志明系农业家庭户口,陆彩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包李明户籍地为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严圩巷22号5室,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包李明自2008年9月起先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凌桥镇中心小学、上海市凌桥中学就读至今。包志明、陆彩芳生育了包振辉、包玉辉两个子女。2014年1月起,包志明每月领取养老金746.80元。2014年2月起,陆彩芳每月领取养老金1,224元、补充200元。原审法院再查明,事发后,虹荣公司为包振辉垫付现金10万元。原审审理中,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新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该村城镇化比例为90%。2014年7月7日,案外人周剑锋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周剑峰雇佣包振辉从事管理工作,包振辉因工伤事故死亡,本人承诺补偿包振辉家属20万元社保赔偿金,后续其他赔偿金(工伤赔偿、交通事故赔偿、医疗事故赔偿)均走正常法律程序。同日,李霞作为家属代表,出具收条,言明:收到20万元社保赔偿金。虹荣公司提供周剑锋签名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周剑锋受虹荣公司委派,到该公司承接的位于上海市东大名路XXX号虹口港泵闸工程工地现场负责渣土运输的管理工作,工地开工后,其联系包振辉到工地帮忙,后包振辉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包振辉家属多次聚集到工地现场,影响虹荣公司生产,虹荣公司遂委派其与包振辉家属协调,最后包振辉家属同意虹荣公司再拿出20万元后,按正常法律程序处理此事,其支付给包振辉家属的钱款系虹荣公司实际支付的。另,原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就交通费535元、护理费150元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各方当事人对于包振辉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包振辉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因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沪BEXX**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为虹荣公司,虹荣公司认可驾驶员邓发水系其员工,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并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予以照准。因虹荣公司与沪BEXX**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即虹口市容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应当由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沪BEXX**机动车已向人寿保险忻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关于死亡赔偿金。包振辉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是其居住地城镇化比例达到90%,故酌情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受害人包振辉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补偿费用为877,020元;受害人包振辉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有父亲包志明、母亲陆彩芳、未成年子女包李明,前述被抚养人亦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故因包振辉受害而产生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酌情确定为165,919.50元;据此,确认该项死亡赔偿金数额为1,042,939.50元。2、关于丧葬费。赔偿权利人主张28,15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3、关于尸检费。该费用系为查明受害人包振辉的死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合同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根据尸检费发票,确认尸检费5,000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肇事驾驶员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结果对包振辉造成的伤害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5、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资料等证据,确认因救治受害人包振辉共产生医疗费7,845.27元(包含救护车车费)。人寿保险忻州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于法无据,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6、关于误工费。赔偿权利人主张的误工费系受害人包振辉家属为处理包振辉丧葬事宜而产生,此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对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7、关于尸体防冻费。该费用系赔偿权利人自行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8、关于律师费。根据代理费发票及赔偿义务人意见,结合律师收取代理费的相关规定,酌情支持律师费10,000元。审理中,当事人就交通费、护理费达成的一致意见,与法不悖,予以照准。此外,关于虹荣公司的垫付款项。虹荣公司辩称事发后垫付现金30万元,其中,10万元通过虹口市容公司给付赔偿权利人,20万元通过案外人周剑锋给付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认可收到虹荣公司垫付的现金10万元,对于周剑锋给付的现金20万元,则认为系周剑锋给予的补偿款,因包振辉系由周剑锋雇佣,不同意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因事发后周剑锋出具给赔偿权利人的承诺书载明包振辉由其雇佣,其给付的20万元系其本人补偿包振辉家属的社保赔偿金,与本案所涉人身损害赔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周剑锋给付赔偿权利人的20万元不作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因赔偿权利人与虹荣公司对于该公司垫付的现金10万元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人寿保险忻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包志明、陆彩芳、包文君、李霞、包李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赔偿包志明、陆彩芳、包文君、李霞、包李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包志明、陆彩芳、包文君、李霞、包李明医疗费7,845.27元;二、人寿保险忻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包志明、陆彩芳、包文君、李霞、包李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尸检费合计1,000,000元;三、虹口市容公司、虹荣公司连带赔偿包志明、陆彩芳、包文君、李霞、包李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律师费合计26,774.50元;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合计1,144,619.77元,扣除虹荣公司已垫付包志明、陆彩芳、包文君、李霞、包李明的现金100,000元,人寿保险忻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包志明、陆彩芳、包文君、李霞、包李明1,044,619.77元,支付虹口市容公司73,225.50元;六、包志明、陆彩芳、包文君、李霞、包李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人寿保险忻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后,包振辉的伤势轻微却在就医治疗三天后猝死,从其尸检结果看,包振辉死亡原因是创伤性休克并急性腹膜炎,急性腹膜炎是导致包振辉死亡的主要原因,包振辉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三天,该医院不能及时发现受伤情况并采取施救措施才最终导致包振辉死亡,第一人民医院存在严重过错,应当依法承担包振辉死亡的赔偿责任;包振辉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原审法院仅凭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新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即认定受害人居住地区为城镇地区,该证明的出具主体不适格,故应当对死亡赔偿金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成年人是否符合被抚养人的标准应当是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而本案中包振辉的父母均有养老补贴,有相应的生活来源,故不应当属于被抚养人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相应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包志明、陆彩芳、包文君、包李明、李霞答辩称:上诉人并无确切证据证明包振辉死亡还有其他原因,死者家属封存病历并非针对上诉人一方,上诉人不能仅凭推测就认定第一人民医院存在过错并导致了包振辉死亡;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包振辉居住地确实已经城镇化,村委会的证明是客观真实的,二审中向法庭提交当地派出所对该证明核实后加盖印章的证明;关于包振辉父母的被抚养人资格,两位老人均年过70周岁,所领取的养老金非常少,仅相当于低保,还需要两个子女扶养,原审法院核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考虑了这些因素。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虹荣公司、被上诉人虹口市容公司均答辩称:同意人寿保险忻州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包志明、陆彩芳、包文君、包李明、李霞向法庭提交了加盖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凌桥派出所调查财产专用章的《证明》一份,内容同该方当事人原审中提交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新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凌桥派出所在原《证明》下方载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对该《证明》,人寿保险忻州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上诉人应提交的是包振辉死亡前居住地非农人口的比例情况,管辖派出所就辖区人口的户籍性质比例可出具证明,但现有证明却是该地区城镇化水平的情况,相关派出所对该项内容无证明资格;虹口市容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虹荣公司陈述由法院依法审核。本院认为,关于包振辉的死亡原因,尸检报告已经明确系创伤性休克并急性腹膜炎,上述两因素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包振辉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是正确的。人寿保险忻州公司认为第一人民医院未及时发现包振辉回肠破裂症状,未对急性腹膜炎进行施救,对包振辉的死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述意见涉及医疗活动的专业性,一般人不能仅凭所了解的有限的医学知识就随意作出推测,在人寿保险忻州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观点的情况下,本院实难以采纳其意见。上诉人以第一人民医院对包振辉死亡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赔偿权利人二审中向法庭补充提交的《证明》足以证明死者生前居住地为城镇地区,因此,原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核算本案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上诉人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核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包志明、陆彩芳虽享受养老补贴,但金额与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相较明显不足,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仍将包志明、陆彩芳作为被抚养人核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并且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时也予以了一定扣减。上诉人要求扣除包志明、陆彩芳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周 喆代理审判员 熊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艳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