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裕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裕刑初字第00206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艳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张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5时许,被告人方某在石家庄市裕华区海琛网吧上网,趁被害人李某趴在电脑桌上熟睡之机,将李某放在电脑桌上的白色三星牌手机偷走。当晚,方某再次到海琛网吧上网,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从方某租住的日租房内搜出被盗手机,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55元。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方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主要辩称:1、被告人方某的犯罪属临时起意,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2、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服法;3、被告人系初犯,以前没有任何的违法犯罪行为;4、赃物已返还被害人且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合议庭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动机、目的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5时许,被告人方某在石家庄市裕华区海琛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李某趴在电脑桌上熟睡之机,将李某放在电脑桌上的白色三星牌SM-A7000型手机偷走。当晚,被告人方某再次到海琛网吧上网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从方某租住的日租房内搜出被盗手机,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55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经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李某。公诉机关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方某的供述,2015年5月16日晚,我到石家庄市裕华区的一个网吧上网。大约在次日凌晨5时许,我趁我右边机位年轻男子睡觉之机将其放在桌子上的手机偷走放到我的日租房内。当晚我再次到网吧上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5年5月16日21时许,我到海琛网吧上网,将手机放到电脑桌子的显示屏下方身体的左侧。次日5时50分许,我在网吧电脑桌上睡觉。大约6时许,我发现放在电脑桌的手机不见了。3、证人刘某的证言,我是石家庄市海琛网吧的夜班吧台收银员。2015年5月17日6时30分许,71号机位的男子称其手机丢了,通过查看监控录像,我发现是70号机位的男子将71号机位男子的手机偷走。4、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55元。5、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证明、案发现场及被盗手机照片、被告人方某指认现场照片、被盗手机发票、监控录像、被告人方某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盗财物已经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庭审中,被告人方某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 亮审 判 员 王兴锋人民陪审员 孙卫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党明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