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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毅、刘雨涵、王菊香与被告耿志祥、电子公司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毅,刘雨涵,王菊香,耿志祥,南京仁懋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930号原告刘毅(陈腊香丈夫),1984年8月15日生,汉族。原告刘雨涵(陈腊香女儿),2013年6月4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毅(刘雨涵父亲),1984年8月15日生,汉族。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国,男,1977年5月22日生,汉族。原告王菊香(陈腊香母亲),1965年4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成,男,1992年11月17日生,汉族。被告耿志祥,男,1984年10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宏祥,南京市江宁区新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仁懋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中桥村民委员会院内办公楼206-13号。法定代表人葛春玲,电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苏南,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盼,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毅、刘雨涵、王菊香与被告耿志祥、电子公司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毅、刘雨涵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国,原告王菊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成,被告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苏南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毅、刘雨涵、王菊香诉称:被告耿志祥驾驶被告电子公司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与三原告亲属陈腊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腊香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耿志祥负事故次要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1110799.38元(其中医疗费134487.88元、营养费6253元、××辅助器具费1010元、交通费3590元、丧葬费28992.5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199546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340733.67元。被告耿志祥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业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陈腊香受伤后其垫付的医疗费3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返还。被告电子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陈腊香受伤后,其公司多付医疗费4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陈腊香受伤后,其公司多付医疗费32084.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8时20分许,陈腊香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宁区燕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铺岗街闯红灯左转弯时,与沿铺岗街由南向北耿志祥驾驶电子公司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相碰,造成陈腊香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腊香负事故主要责任,耿志祥负事故次要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腊香受伤后入南京同仁医院、南京紫金医院和南京市第一医院等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脑挫裂伤;4、脑疝;5、右侧硬膜下血肿;6、肺部感染;7、双足截肢术后;8、药疹。2014年5月16日本院对于陈腊香起诉主张的医疗费377223.18元作出(2014)江宁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确认:一、陈腊香受伤后,耿志祥支付医疗费34000元,电子公司支付医疗费5000元,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二,经本院先予执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42251.87元;三、陈腊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电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陈腊香伤后用去医疗费474592元(其中97368.80元是再次发生,医保报销医疗费30269.56元已扣除)、营养费6253元、交通费3590元(救护车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010元、鉴定费6149.50元,损失护理费36900元。陈腊香于2015年1月27日去世。原告刘毅是陈腊香丈夫,原告刘雨涵是陈腊香女儿,原告王菊香是陈腊香母亲,陈腊香父亲陈绍才于2001年2月病故。三原告因陈腊香死亡损失死亡赔偿金686920元(2014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赔偿年限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99546元(刘雨涵抚养年限17年,参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计算,陈腊香负担二分之一)、丧葬费28992.50元(2014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985元,计算6个月)。交通事故发生后,耿志祥支付医疗费34000元,电子公司支付医疗费45000元,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52251.87元。审理中,被告电子公司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承担陈腊香伤后非医保用药10000元。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执已见,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江宁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户籍资料、公安机关证明、社保缴纳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电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已为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三原告因陈腊香死亡造成精神损害,因陈腊香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审理中,被告电子公司与保险公司协商承担陈腊香伤后非医保用药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审核,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457803.50元(其中医疗费474592元、营养费625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10元、交通费3590元、护理费3690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899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1995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余损失1337803.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91341.05元(1337803.50×30%-10000),由被告电子公司赔偿10000元。扣除被告耿志祥垫付医疗费34000元,被告电子公司垫付医疗费4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52251.87元后,则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损失290089.18元,返还被告耿志祥垫付医疗费34000元,返还被告电子公司垫付医疗费35000元。被告耿志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毅、刘雨涵、王菊香损失290089.18元,返还被告耿志祥垫付医疗费34000元,返还被告电子公司垫付医疗费350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毅、刘雨涵、王菊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783元,鉴定费6149.50元,合计13932.50元,由原告刘毅、刘雨涵、王菊香负担5472.50元,被告电子公司负担846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于返还被告电子公司垫付医疗费中扣除,直接支付给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陈张明人民陪审员  邹 丽人民陪审员  殷学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计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