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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福建省永春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尤剑福,福建林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灿阳出庭支持公诉,并申请永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简称永春交警大队)的侦查人员郑某某出庭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相关情况;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尤剑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7时20分,被告人张某某(已于2011年9月20日申领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闽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永春县吾峰镇吾西村往永春县五里街方向行驶至吾峰镇枣岭新路3KM+100M路段,在跨越中心实线逆向行驶后向右变更车道欲进入“格透”角落路口时,与同向右侧车道直行的由被害人施某某(女、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所驾驶的闽C×××××号东威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施某某受重伤及二轮摩托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永春交警大队传唤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施某某当即被送往永春县医院急救,并于当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医院(下简称一八○医院)住院治疗,后经该院医治无效于同年2月22日凌晨2时40分死亡。在被害人施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承保本案肇事的闽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公司(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永春公司)于同年2月12日向一八○医院转账预付了被害人施某某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除分别于同年2月18日、2月22日、2月23日、2月24日向被害人施某某的近亲属张某甲支付了被害人施某某的医疗费计人民币53171元外,又于同年2月23日向张某甲预付了被害人施某某的丧葬费人民币25000元,合计人民币78171元。同年3月2日,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二份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事故时,闽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右后制动灯失效、其他前后各灯光及信号装置齐全有效,行车制动性能及转向性能良好、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要求;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前后各灯光及信号装置齐全有效,该车的制动系统及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同年3月12日,永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死者施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同年3月29日,永春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跨越中心实线逆向行驶、向右变更车道未让直行车先行,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本事故为单方过错,张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施某某无责任。在本案诉讼期间,本院于同年6月29日告知被害人施某某的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施某某的近亲属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于同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年8月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肇事的闽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即被告人张某某及承保该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平安财产保险永春公司与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达成调解协议:一、平安财产保险永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因被害人施某某在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0000元,扣除其已先行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应再赔付110000元;二、平安财产保险永春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因被害人施某某在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先行赔付120000元后的款项(不包括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15369元)人民币222134元;三、上述第一、二项应赔付的款项合计人民币332134元,平安财产保险永春公司同意于2015年9月10日前支付给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四、被告人张某某同意赔偿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因被害人施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后的款项包括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15369元、摩托车维修费1350元及一次性补偿款41452元计人民币58171元,与被告人张某某已预付的医疗费及丧葬费计人民币78171元对抵后,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同意在领取保险理赔款后10日内再返还给被告人张某某人民币20000元;五、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及被告人张某某均不再就本案主张任何索赔权利;六、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对被告人张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同年7月27日委托永春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永春县司法局于同年8月3日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前在永春县务工,除本案外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愿意签订监督保证书并对其进行帮教和监督,户籍所在地的吾峰镇吾西村委会也同意协助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矫正监管,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还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丙的证言;永春交警大队出具的报警登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勘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照片、尸体检验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永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事故车辆(即闽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及检验鉴定照片;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闽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被害人施某某的近亲属张某甲出具的收到预付医疗费及丧葬费的收条;被害人施某某的近亲属张某甲提供的被害人施某某的居民身份证、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机动车驾驶证、闽C×××××号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永春县吾峰镇吾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永春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基本信息;本院(2015)永刑初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永春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可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立即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且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不仅在案发后向被害人施某某的近亲属预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及丧葬费,而且在被害人施某某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又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施某某的近亲属也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悔罪表现,被告人张某某又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立即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还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既有自首情节又积极赔偿被害人施某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陈瑞兴审判员杨德时人民陪审员谢亚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许萍萍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