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厉秀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单大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厉秀波,单大朋,临泉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2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大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厉秀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大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泉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广文。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经合法通知,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依法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佩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赵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