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05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鲁华与于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华,于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5404号原告鲁华,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被告于怡,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原告鲁华诉被告于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祥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华诉称,被告于怡称自己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五万元人民币,当时说好一个月归还。2014年11月4日,原告给对方汇款5万元,到期后多次要求偿还未果。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被羁押于丰台看守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四万七千五百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于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但其认可自己欠原告五万元,借条是自己所写,也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于怡为鲁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鲁华五万元整,于2014年12月3日归还。注明借款人于怡及其身份证号、工商银行卡号。当日,鲁华通过自己尾号为“8209”的账号转入被告于怡为“××”的账号,此账号与借条上所写于怡的账号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借条、转账凭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为被告实际提供了借款,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鲁华借款本金四万七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于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孔祥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阮小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