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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沧州震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蔡达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震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蔡达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863号原告沧州震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淑玲,广东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达成,男。委托代理人贺文斌,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学丰,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沧州震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蔡达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泽霞独任审理,并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淑玲、被告委托代理人贺文斌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因建设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堤田村德岭南汽车商业中心项目,向原告要求承租建筑物资。双方约定按工程施工面积每平方米11.5元计算租金,被告按工程进度支付租金,如超过付款时间15个工作日支付的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原告提供物资的周期为四个半月,超过四个半月的被告需按0.1元/平方米支付原告补偿费用。从2013年12月31日起,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相关的建筑物资。后合同到期且被告已完成工程总量40300平方米,但被告未退回全部物资,仍然继续承租使用原告提供的物资。直至2014年8月11日,被告才退还了全部物资,被告实际租赁期限比原约定的期限多出89天。承租期间,被告未按工程进度及时支付全部租金,原告对其进行了多次催告。后被告支付了租金,但对于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和超期部分的超期租金一直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不仅迟延支付租金,还拖欠超期租金,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超期租金35867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合同期内租金的违约金44005.39元(应付金额26345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9月12日,应付金额6345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2月10日,应付金额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4日,按照银行同期半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有关案涉建筑材料租金已全部结清,被告并未拖欠原告的租金。双方经核对确认截止至2015年1月21日,应付未付租金为6345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63450元,因此双方已经结清租金,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第二,被告不存在超期使用建筑物资的情况。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承包协议约定,建筑材料使用周期为四个半月,从原告提供每一批建筑材料之日起算,而非原告从第一次提供建筑材料起算。原告的材料是分批分次提供,最晚一批是2014年4月19日提供。因此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客观事实。原告举证: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对其身份证无异议,对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2.沧州震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物资出租单(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4月21日)、沧州震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物资回收单(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8月11日),证明从2013年12月31日起,为建设佛山岭南汽车商业中心,被告开始向原告承租轮扣式脚手架、上托,整个承租期间共承租上托21900条、轮扣式脚手架733.81吨;至2014年8月11日被告退回全部物资,承租天数为224天。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案涉建筑材料并非一次性全部提供,而是多批次提供。根据约定使用周期是四个半月,应当按照每一批次提供材料的时间开始计算周期。最后一批材料提供的时间是2014年4月21日,如按照原告的观点,最后一批使用的时间不满一个月,如果使用期间达不到被告的要求,被告租赁设备就没有意义。3.工程进度表款结算单,证明2014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就佛山岭南汽车商业中心的工程进度进行结算,其中地下室的工程数量为8737米、标准层一层的工程数量为7371米、三层的工程数量为7777米、四层的工程数量为7772米、梯间的工程数量为555米,全部工程总数量为40289米。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是关于双方对工程数量的结算。4.佛山市岭南汽车商业中心结算清单,证明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佛山市岭南汽车商业中心项目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工程总平方数为40300米,应收租金为463450元,截止2015年1月21日应付未付租金为6345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截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应付未付金额是63450元,被告已于2015年2月10日结清,证明双方的租金已全部结清。5.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9月12日以支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400000元租金,于2015年2月10日、2月14日以支票形式向原告支付63450元租金。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已经全额支付租金,不存在拖欠租金的情况。6.模架体材料租赁承包协议,证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因建设佛山岭南汽车商业中心工程项目与原告签署租赁承包协议,向原告承租轮扣式脚手架等物资。协议第四条约定租金按照11.5元/平方计价,双方按照工程进度进行结算。在协议结算付款方式条款的第四项中明确约定“乙方提供材料周期为四个半月。如果超期甲方按每平方数每天0.1元租费给予乙方补偿”。在协议结算付款方式条款第五项约定“乙方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需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应付未付进度款利息”。协议“其他款项”条款第二项约定收发货数量以乙方泵单位为准。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约定,根据工程进度付款,故双方对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建筑材料是自每一次交付开始计算,而不是从第一批材料交付开始计算,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客观事实。被告举证:1.模架体材料租赁承包协议,证明双方就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建筑材料使用周期为四个半月,应当从每一批材料交付之日起算。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分批计算周期。2.佛山市岭南汽车商业中心结算清单、支出证明单,证明被告根据双方结算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完毕。原告对结算清单无异议,对支出证明单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原告确认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5月14日四个半月期间的租金被告已结清,但原告主张的是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11日的超期租金及利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对证据2-4、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模架体材料租赁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商品房土建工程之支模架架体材料租赁承包分包给乙方,工程为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堤田村德佛山岭南汽车商业中心,合同总价约40多万元(以实际施工发生量为准)。在工程进度到达标准层施工时,乙方必须一次性配齐甲方木工班组三套内支模架的材料以供周转,周转期内损耗的材料要及时补充或更换。工程单价:使用轮扣式脚手架按11.5元/平方米计价。结算付款方式:本工程各分项工程按实际工作量计算工程量与工程价款;每月25日前由甲方施工员凭《分包工程节点(月)验收结算申请表》验收上报当月的完成工程量,甲方根据业主付款情况,按实际施工进度支付进度款,地库完工时支付已完成工程量50%工程款,以后每月支付已搭设工程的50%,完工验收通过后其余款项在所有内架体拆除清理完成一个月内结清。进度款支付时间为业主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各分项工程按实际工作量计算,结算送审时,必须附有工程量计算稿、《分包工程节点(月)验收结算申请表》并经甲方现场经理、工长及有关人员签名;每月25日前乙方必须同甲方项目的有关人员结算当月完成的工作量,并将结算单报送甲方公司有关部门审批,否则甲方财务部门按预算部门提供的工程量结算,乙方不能提出异议和更改;乙方提供材料周期为四个半月,如果超期甲方按每平方每天0.1元租费给予乙方补偿;进度款超过付款时间15个工作日时,甲方应支付乙方应付进度款四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乙方不得停工,否则视为违约。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分批提供轮扣式脚手架、上托。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分批归还上述物资。2014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工作内容及工程数量进行结算。2014年5月26日、9月12日,被告以支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租金各200000元,合计400000元。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量为40300平方米,单价11.5元/平方米,应收租金463450元,实欠租金为63450元。2015年2月10日、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3450元、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超期归还租赁物而提起诉讼,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被告是否超期归还租赁物,本院分析如下: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涉案租赁物的租赁周期为四个半月,但是双方对于计算方式存有争议,原告认为应从第一次提供物资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次回收物资之日止四个半月,被告则认为应从原告每一次提供物资之日起分批起算四个半月。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4月21日分批向被告交付租赁物,且有一半的物资是在2014年3月至4月间交付,如按照原告的计算方式,被告最迟应当于2014年5月15日前归还所有租赁物给原告,被告使用物资的时间大部分不足四个半月,甚至是少于一个月。故原告对租期的计算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常理。其次,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方式采取的是按批交付、按批回收,被告主张按批计算周期更为符合实际交易习惯。第三,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将租赁物归还完毕,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与其进行结算时,并未涉及超期归还物资及其所产生租金的问题。最后,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超期归还租赁物的情形,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被告主张要求归还租赁物或支付超期租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被告于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归还租赁物,并未存在超期归还的情形,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超期租金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迟延支付合同期内租金的问题。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进度款超过付款时间15个工作日时,甲方应支付乙方应付进度款四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归还完毕所有租赁物,则应当于2014年9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4日支付的200000元、13450元、50000元租金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告据此主张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未超过法定计算标准。因此,根据被告的付款时间及金额,违约金的计算如下:以26345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2日止,以6345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4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达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沧州震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6345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2日止,以6345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4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沧州震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94元,由原告沧州震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865元,被告蔡达成负担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泽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嘉敏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