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海南劲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海口浙铭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劲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海口浙铭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劲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水全,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浙铭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鹏程,总经理。上诉人海南劲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口浙铭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铭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秀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劲泰的法定代表人陈水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浙铭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浙铭鑫公司与劲泰公司签订一份《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劲泰公司租赁浙铭鑫公司一台型号为6010塔式起重机用于海南省定安县得发豪苑A3、B3号楼施工。起重机每月租金为23000元,进退场费为23000元。起重机安装完毕,经双方调试、试吊后,劲泰公司一次性支付进退场23000元。租期每满一个月,劲泰公司应当支付当月的租金。合同签订后,浙铭鑫公司将起重机运送至合同指定的工地进行安装并交付给劲泰公司使用。在此期间,劲泰公司向浙铭鑫公司支付了46000元。2014年6月28日,浙铭鑫公司与劲泰公司对租金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起重机租金调整为每月28000元,进退场费调整为28000元。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七个半月的租金为210000元,加上进退场费28000元,共计238000元。双方结算后,劲泰公司一直未向浙铭鑫公司支付剩余的租金。原审法院认为,浙铭鑫公司与劲泰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浙铭鑫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将起重机安装好并交付给劲泰公司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劲泰公司与浙铭鑫公司双方确认,劲泰公司共租赁浙铭鑫公司的起重机时间为七个半月,塔吊租金调整为每月28000元,塔吊进退场费调整为28000元,塔吊租金及进退场费共计238000元。扣除劲泰公司在结算前已支付的46000元,劲泰公司还应向浙铭鑫公司支付租金192000元。劲泰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浙铭鑫公司主张劲泰公司支付租金192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劲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浙铭鑫公司支付租金19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限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2元,减半收取2106元,由劲泰公司负担。上诉人劲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劲泰公司在定安得发豪苑工程项目A3、X幢租用浙铭鑫公司的设备6010型起重塔机,按双方合同约定,设备进场时应办理进场书面通知单、塔机设备有关资料提供、现场安装调试后使用确定书、经质能部门安全验收合格使用证、塔机退场拆除通知单等有效证据手续以便于结算。现浙铭鑫公司均未提供上述相关手续。二、浙铭鑫公司出示的《结算单》是真实结算的,当时陈水全在三亚工地上坐夜晚动车回海口,到达时已9点多钟。浙铭鑫公司的陈华恩到东站等候陈水金,并拿出这张《结算单》叫陈水全签名,还说这个签字是不作数,只是向开发商糊弄一部分资金周转目前困难,真实结算还按双方合同约定手续办理。因此,浙铭鑫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是陈水全个人行为,未经劲泰公司项目部办理有效的证据和加盖印章,应属无效。三、浙铭鑫公司主张“现场不佳造成费用从23000元增加至28000元”不属实,这是浙铭鑫公司玩弄工程项目的手段,给劲泰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给社会建设发展带来很大负面影响。综上,为了双方能和谐解决本案,劲泰公司考虑社会人道主义,现场设备实际产生情况费用,同意给予浙铭鑫公司支付60000元,含之前借支46000元及一切费用在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2改判劲泰公司向浙铭鑫公司支付租金共计60000元(含已支付的费用)。被上诉人浙铭鑫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浙铭鑫公司与劲泰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浙铭鑫公司依约将起重机交付劲泰公司使用,劲泰公司也向浙铭鑫公司交付了部分租金46000元,可见浙铭鑫公司已履行了己方的合同义务。劲泰公司上诉称未使用浙铭鑫公司的起重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劲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水全签署的《结算单》,由于陈水全是劲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实系履行职务行为,该《结算单》对劲泰公司有法律约束力。陈水全表示其在签署《结算单》时未看清即签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在《结算单》中的确认,劲泰公司应向浙铭鑫公司支付租金共计238000元,其仅支付了46000元,原审判决判令劲泰公司再支付192000元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劲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12元,由上诉人海南劲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芬审 判 员 符敏秀代理审判员 赵 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