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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某、卢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14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十堰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卢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十堰市看守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某、卢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鄂茅箭少刑初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化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贺凯、刘学平参加的合议庭。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核实了全案证据,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进行了全面审查。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撬车行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以认罪服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撤回上诉。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少刑初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的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化 钢审判员 贺 凯审判员 刘学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媛媛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