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潭民二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志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二初字第256号原告陈志勇,男。委托代理人官添女,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程孝忠。委托代理人潘存鹏,男。委托代理人邵苗,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勇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遂平、张桂林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源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7日、7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勇的委托代理人官添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另一委托代理人潘存鹏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勇诉称,2014年4月23日12时15分,原告驾驶湘A23X**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岳临高速公路233公里+100米,即湘潭市雨湖区段时,因遇雨天且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车辆失控与道路中央隔离设施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衡西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送往修理厂进行修理,但被告不确定损失价格,一直不定损,导致原告车辆维修拖延。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委托湘潭潭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物价评估,经鉴定原告车损修复价格为78225元,另外事故造成原告支付施救费600元以及物价鉴定费26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车损险,并购买了车损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原告的损失范围内全额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78225元、施救费60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合计814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应当依法核减;2、原告提供的车辆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被告参加,程序不合法,且价格过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证明》一份,拟证明此次事故发生在湘潭县境内,湘潭县法院具有管辖权;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事故责任情况:原告陈志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4、原告陈志勇的驾驶证、湘A2X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具有合法驾驶和行驶资格;5、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车辆湘A2XX**号购买了交强险、10万商业三责险、187800元的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6、湘潭潭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湘A2XX**号车修复价格为78225元;7、拖车费发票1份,汽配维修发票10张,拟证明原告所属车辆湘A2XX**号车花费78225元维修费,拖车费600元;8、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5的三性均没有异议;2、对证据6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参加车辆的定损及鉴定,程序不合法。根据鉴定报告显示,鉴定机构未对事故发生时现场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而是根据已修复车辆和原告方提供的车辆维修明细及票据进行定损,而且鉴定的程序及依据的事实不合法,且鉴定的价格过高;3、对证据7,对拖车费没有异议,对汽配维修发票的三性有异议,维修发票没有维修明细,有存在扩大维修的可能,且该车辆同时在三家汽修店进行维修,不符合维修的习惯,同一时间在同一地点维修出现多张同等数额的发票,亦不符合维修店的行业习惯;4、对证据8的鉴定费发票,因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损失过高,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公司定损单,拟证明保险公司当场进行查勘后,对原告车辆损失定损的价格为41705元;2、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拟证明车辆损失险的约定内容,即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还证明原告未购买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即4S店专修险。因保险事故损坏的保险车辆,需按照保险公司双方协商确定的修理方式和费用进行维修,对于被保险人擅自维修,维修费用超出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的费用,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系被告单方的定损报告,缺乏保险人以及修理厂方的认定,故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保险条款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的证据,证据1—5,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8,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且被告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庭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证据。对于被告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定损单系单方作出,且未实际发生车辆修复行为,故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被告证据2的保险条款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车辆损失险内容的约定,但被告未提供合同,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并就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进行协商依据,且被告当庭提出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后又撤回了该项申请。故本院不认定被告证据1、2的关联性。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原告陈志勇为其名下的湘A2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等,被告向其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3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187800元,且约定保险人不计责任免赔。2014年4月23日12时15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途经湘潭县境内时因车失控与道路中央隔离设施相撞,造成湘A2X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衡西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原告陈志勇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告了被告单位,被告单位派员进行了现场勘测和车辆定损等。原告车辆经修理厂修复后,车辆修复损失费用经湘潭潭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车损修复价格为78225元,另外原告因车辆受损造成拖车费损失600元,鉴定费损失2600元。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和不计责任免赔险,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且司法鉴定所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内容及结果合法、有效,被告提出鉴定结果的价格过高以及原告未购买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志勇车辆损失赔偿金81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武人民陪审员  曹遂平人民陪审员  张桂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源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